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长沙浩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浩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12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2.6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收货付款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8月1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6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结清。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6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以电汇或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收货付款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上均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印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2.6万元,由收货付款对账单及还款协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浩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845元;保全费2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