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3民初3022号
原告: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盼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恒诺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宝昌,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恒诺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恒诺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希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000元,差旅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精制有机肥原料,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精制有机肥原料860吨,双方约定每吨单价200元,共计货款172000元,被告雇佣车辆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142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给付,经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哈尔滨恒诺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2、还款计划;3还款协议书;4、收据;5、取款凭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供方)为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致有机肥原料860吨,每吨200元,合计价款172000元。双方并对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运输费用及包装,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如遇特殊情况另行修改合同。合同上加盖双方印章,甲方处并由法定代表人夏宝昌签名。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20日收据记载“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整,上款系收到河北希星肥业肥料860吨。经手人夏宝昌”;201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确定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2000元,分三批偿还,第一批本年12月31日前付30%,第二笔2016年2月末付30%,4月底付余下40%全部结清。双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原告出具的2017年1月7日还款计划记载“2017.1.7日,刘晓松、贾立鹏来哈尔滨恒诺公司追索原料款事宜,达成如下2017.4月15前,陆续还款。经办人夏宝昌。哈尔滨恒诺公司2017.1.7日。哈尔滨恒诺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42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2000元,并支付差旅费12000元,原告未提交差旅费票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精致有机肥原料860吨,尚欠货款14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货款,拖欠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哈尔滨恒诺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恒诺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4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哈尔滨恒诺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