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21131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昆山国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1131号
原告: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F,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新都银座**楼**。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国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5,住所地,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东侧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日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山国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项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杨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16日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7155元及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6000元为基数,依据4.35%年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XX项目除一期已建成的建筑面积之外的约17.16万平方米(含地下室及人防)提供设计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共计68万元人民币,具体支付方式为方案通过后付30%,施工图纸审查后付40%,工程主体结束后付20%,余款10%于工程竣工后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尽心尽责完成各项任务,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总平面图设计、对项目结构、日照提出优化意见、参与工程造价、砼指标分析提出优化意见等。XX项目已于2019年4月竣工,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服务费25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国润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我方提供过任何合同约定的服务,故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原告的服务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的服务及资料,被告也从未就相关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单位进行咨询,他们均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沟通,被告在原告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亦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对于多支付的款项保留追偿的权利。因原告未提供服务,故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况。庭审后被告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三)点对原告的服务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设计优化仅占一小部分,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工作为设计不符,另在合同第五点第(一)点服务费中,已明确了包含原告要向被告提出一系列的合理化建议,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成果汇报等,该费用中均是要原告向被告提出有关书面的材料,因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建议或资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在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均是第三方的材料,并不是原告的劳动成果,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且第三方出具的报告均是独立出具的(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3.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服务面积为17.16万平方米是包括被告的二期、三期总的面积,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均是涉及二期工程内容,二期工程仅9万多平方米,原告只与被告员工段某有过联系,主要是通过段某将工程相关文件向原告发送邮件,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回复及建议,且从原告提供的邮件中看出,段某最后一次发送给原告邮件为2014年10月18日,之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联系,段某已于2015年4月从被告处离职,被告的三期设计方案是2017年通过图审,至今尚未竣工,原告在2015年及之后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故原告不可能参与被告的三期工程。原告提供的被告二期图纸并不是被告二期的最终图纸,显然原告对于被告二期优化后的最终图纸及工程相关的内容均不熟悉,原告也从未参与过被告二期设计图纸的优化工作。4.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二期工程于2016年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陈述其主要工作为参与图纸设计,但从段某离职后到第二期开工期间被告的设计方案已做出多次更改,原告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关于被告的三期工程,原告更不可能参与。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要工作为设计咨询,后续工作并不参与,但设计咨询仅在合同中占一小部分,故原告也认可并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后再无与被告有任何联系,但被告的设计及后续工程均未结束,故原告陈述的参与了设计咨询也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被告再次补充:1.首先确认原告可能参与的被告的工期:被告的房产开发共分三期,其中原告肯定未参与的工程为一期和三期,被告的二期工程在2014年12月15日因与建筑公司有纠纷停工,直到2016年6月工程复工,二期工程停工时只建造到XX,XX第12层(该两栋楼共23层),故在2014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肯定也不可能再为被告提供服务,复工后对二期的图纸进行了多次的设计变更及优化,被告二期工程中XX,XX楼的设计图纸于2017年12月5日才通过图审,故原告也不可能参与。即使原告所称的主要工作为设计咨询,原告也未全部完成该部分工作。2.对于原告是否参与被告部分二期中的前期设计咨询:被告未看到原告参与任何会议、提交任何资料,故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合同中的哪些服务,哪些设计优化是由原告提出并采纳的,被告查阅了相关资料,询问了相关人员后,均得出未与原告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联系,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开发的XX项目提供相关服务,服务范围为项目除一期已建成的建筑面积约5.6万平方米外,其余的建筑面积约17.16万平方米(含地下室及人防)。乙方服务内容要求为:1、参与总平面及具体房型的确定,协调规划方案修改,负责规划方案的审批。2、对国润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所设计施工图的进度及质量进行控制,具体要完成以下内容:1)对结构进行优化建议:根据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对本工程的基础用桩、基础底板厚度、剪刀墙布置及整体用钢量提出合理化的建议,督促设计单位进行修改。2)对节能进行合理化建议:原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所用屋顶及墙体的保温材料以及外门窗的节能计算模型进行复核,在达到基本节能要求的情况下减少造价。3)对建设用材进行合理化建议:建筑所用的砌体材料,外墙涂料或石材应因地制宜,充分进行市场调研,不影响外观及质量的情况下,提供好的建议。4)审查设计文件中可能出现的细节问题。5)审查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地方的规定。6)督促原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以达到优化深度。3、审查设计方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对工程事故处理予以建议与协调。4、复核设计单位的图纸设计费进度款的申请进行。5、对于施工图纸的审查和回复与图审部门及时沟通协调。6、其他未尽事宜。具体工作进度安排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开始工作,工程竣工完成截止。甲方对乙方评价方法为:1)对乙方的工作给与甲方带来的综合效益是否明显;2)评价乙方的工作效率,及是否积极参加有关的会议;3)评价乙方对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的审核;4)评价乙方前期方案的协调进度。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技术服务费共计68万元,服务费中包含现场调查、收集资料、成果汇报等发生的所有费用。支付方式为:方案通过后付30%,施工图纸审查后付40%,主体工程结束付20%,余款工程竣工后7天内付清。该条后备注载明“若甲方提前解除合同,按乙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服务费”。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204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204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2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称现被告的溪香米兰项目二期和三期工程已经结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部分国润总图、三期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及联系函、优化前后表格、二期工程造价汇总表、砼指标分析表等证明其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同时其提供与被告员工段某的邮件往来,显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双方有多次关于该项目的邮件往来,原告称其收到被告的工作邮件后以邮件、现场或与被告相关人员进行沟通或在协商过程中与被告人员一起参与的方式将服务成果交付被告。其中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附件为“日照”的邮件。2014年10月18日之后双方再无邮件沟通,直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邮件名为“瑞均水电工程(安装)”的邮件,原告称该邮件系该项目的设计单位上海华都建筑规划有限公司发出。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昆山市XX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通过昆山市规划局审批,2013年10月22日,在此前基础上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审批,其中显示一期总建筑面积60585.77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49049.36平方米,二期总建筑面积179302.18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124184.64平方米。2014年4月15日,该项目二期4-9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审查合格证。2014年12月14日,工程停工,在国润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停工报告中显示二期工程X,X楼已完成至十二层剪刀墙柱、十三层梁板及X区地库至第一条后浇带部分一次主体结构。被告称直至2016年6月该项目恢复施工。2016年6月该项目二期X,X住宅楼、X区、X区地下车库、水泵房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8月4日,二期X-X住宅楼、X区地下车库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7日,变更后的总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审批。二期XX,XX楼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7年12月5日取得审查合格证。被告称三期工程至今尚未竣工。
关于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内容及所涉工程范围,原告陈述主要做前期二期和三期总体规划的调整,二期的日照分析、抗拔桩、钢筋调整,三期因为没有问题和要求出现,故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首先,从双方合同的履行看,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段某的邮件往来,同时提供了部分该项目所涉文件,其中原告提供的造价汇总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完全一致,以上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按照与被告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次,关于原告已履行的服务内容及完成程度:从双方提供的图纸看,2013年10月22日通过审批的该项目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系国润金第52项目的全部范围,包含已完成的一期工程及剩余尚未完成的部分(最终确认的二期和三期的总和),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在此时的付款情况,在被告未提供相佐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该项目除一期外部分的总平面图的确定的工作。结合二期X-X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审查合格证的时间、双方的邮件沟通、原告提供的涉案工作文件及被告第二次付款情况,在被告未提供相佐证明的情况下,可以佐证原告提供了二期X-X号楼及地下车库项下的施工图纸的质量及进度、合理化建议等服务。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停工报告,截至停工时,二期部分项目已经建成,同时结合原告与段某的往来,原告也参与了停工前已施工工程的部分合同工作。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其在2016年工程复工后仍有提供服务,故本院认定2016年工程复工后原告未在该项目中实际提供服务。再次,被告称2014年12月涉案项目停工,其认为对外的所有合同均已经解除,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解除合同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认为2014年12月与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恢复施工后,二期X-X号楼及地下车库部分施工设计文件做了修改变动、规划设计总方案也有所变动,该部分变动原告确未参与,但施工过程中的变动无法否认原告在前期合同履行中付出的劳动,且被告也未在复工后告知或要求原告参与该工作,故原告未参与此后工作,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履行涉案合同项下服务义务的内容、范围,酌定被告支付原告3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25.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6万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本院认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国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费10.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98元,由原告负担3670元,由被告负担4128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2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4128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丛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晓晨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