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3302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8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生效且履行,并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违约条款判决金港公司支付**公司86.4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9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金港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定金,**公司亦从未要求给付定金,故合同依法未生效。**公司已书面明确自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用于办理相关政府手续,故该协议并非用于实际履行,双方也未就该合同进行建设行政机关的备案。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实际履行。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设计内容约定系施工图设计,第四条约定**公司应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全套土建施工图,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已向金港公司交付任何设计成果。**公司所提交的图纸不具有真实性,且根本无法按图施工。按照我国建筑设计相关规范,建筑设计阶段分为方案阶段、初步设计阶段以及施工图阶段。苏州市吴江区规划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反馈表一份》载明其审查类别为“方案审查”,其反馈要求为“方案优化调整完成后,请至规划部门另行报批”。因此直至2017年1月13日,案涉工程项目尚在进行且未完成方案审批,根本无法且无需进行施工图设计。**公司提交的所谓设计图纸均在方案审查通过之前,系其为获取设计费而自行恶意出具,且图纸漏洞百出,无法用于实际施工。其次,补桩图纸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不应视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补桩图纸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并交付。《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三)款明确,**公司所提供的补桩图纸有相当一部分与**公司提供的全套施工图中的《抗拔桩平面布置图》桩位不符。3、合同第七条约定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的一半支付的条款实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即使本案金港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鉴定意见初稿确定的比例,一审判决判定金港公司承担设计总额40%的费用,也明显超出了**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低。
**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基于合同设计了图纸,并应金港公司的要求将部分设计成果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认为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金港公司一方面使用**公司的设计成果,一方面为逃避合同义务恶意拖欠设计费,显然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2.金港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有权主张设计费。桩位图是结构施工图的组成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涉案工程项目是二次开发,现场遗留了前一次开发时已完成的桩柱,需要**公司进行补桩设计。因**公司先后出具两套设计方案,根据设计方案完成前后版本的施工图存在区别。3.金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作成果进行确认,证明**公司对于以图纸作为统计工作成果的依据予以认可。4.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使用的是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示范文本,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通用条款完全一致。该约定是在科学、充分地考虑行业特征以及发包人、设计人各自投入的基础上作出的合理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余地,也不存在调整的余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港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108万元;2、判令金港公司自**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金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发包人金港公司与设计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上打印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落款处手写的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合同约定:由金港公司将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8号地块商服用房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发包给**公司设计,预计项目建筑面积为72000平方米,设计费按30元/平方米计算,总计为216万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规划设计要点、规划设计红线图、规划设计方案、地质勘察报告;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全套土建施工图;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施工图出图后三日内支付50%;审图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5%,主体验收盖章后三日内支付5%,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的,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要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审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应根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
2016年8月10日,**公司作为金港公司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8号地块商服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向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16年8月23日,**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明确:**公司与金港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用于办理相关政府手续。
2017年1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规划局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反馈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吴江太湖新城总部经济8号地块,送审单位:金港公司,报件时间:2016年8月8日,审查类别:方案审查,反馈意见:继续优化平面布局及立面造型,总图相应调整,物业用房等配置至相关部门进行确认,方案优化调整完成后,请至规划部门另行报批。
2017年1月19日的工程签证单显示,建设单位:金港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公司,签证事由:基坑人工排水,签证内容:为配合打桩单位机械进场,应甲方要求,我方安排人员对基坑进行排水,现场每日安排2台水泵、2个工人进行排水,时间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计29天。该签证单盖有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项目印章。
审理中,**公司提供了图纸签收单,该证据显示,2016年8月9日,陈某,4签收了吴江太湖新城总部经济8号地块A楼部分桩位、桩详图(白图)1份;2016年9月14日,李某,4签收了吴江太湖新城总部经济8号地块C楼桩位、详图(白图)5份。证人陈某,4陈述:我是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港公司太湖总部经济8号地块项目现场负责人,2016年9月份到10月份左右,我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桩基施工工程,在我们施工之前,已经由别的施工单位挖了基底,部分管桩已经铺好,我们的工作就是补桩,施工时间较长,我们施工的桩基部分是由**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是甲方让我们到**公司签字拿的;**公司提供的签收单中的8月9日的A楼部分图纸是我签收的,签收的是白图,蓝图是从甲方那里拿的,我每次向甲方拿图纸,甲方都说没有人手,叫我去设计公司拿图纸。证人李某,4陈述:我是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港公司太湖总部经济8号地块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我们进场时,原来已经施工了部分,我们是进行补桩,我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了二份承包协议,第一份协议是做灌注桩,第二份协议是做方桩,桩基的图纸是**公司设计的,**公司是设计单位,也是监理单位,2016年9月14日,我从**公司拿了C楼桩位详图白图部分,我们已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毕。金港公司对签收单、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图纸不可能是**公司设计的。
另查明:2016年7月31日,甲方金港公司与乙方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甲方将太湖总部经济8号地块的“金港国际”桩基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直径800钻孔灌注桩等,2016年7月31日不少于3台桩机从项目用地南向进场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
2016年11月19日,甲方金港公司与乙方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甲方将太湖总部经济8号地块的“金港国际”桩基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直径700mm钻孔灌注桩等,2016年11月1日不少于2台桩孔桩机及一台4**的静压桩机从项目用地南向进场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
又查明:2013年9月10日,发包人金港公司与设计人无锡市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8号地块工程设计,8号地块建筑、人防设计、管线设计合计设计费169.85万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2013年9月6日左右方案图确定的情况下,设计人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提供桩位图(9月25日左右完成抗震审查的设计准备工作),11月15日提供全套施工图。
2013年11月28日,甲方金港公司与乙方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8号地块桩基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工期为30天,合同暂定价为520万元。
2014年5月26日,甲方金港公司与乙方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8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630万元。
再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时,2018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向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中的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李郁咨询,李郁工程师陈述:设计图纸的出图章是在苏州住建局一年一换,以旧章换新章。2019年12月,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寒山闻钟论坛上答复有关设计图纸的出图章问题,主要内容:施工图出图章一年一换,更换时需要把旧章收回。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案表、技术审查意见反馈表、签证单,金港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桩基施工合同,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涉案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被采纳。
审理中,金港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公司设计的补桩图纸占设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大小,**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图纸占总设计工作量的大小比例。2019年3月1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退卷函一份,以涉案委托事项超出该单位鉴定范围为由,将该案及材料退回。后,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初稿,结论:1、**公司设计的补桩图纸占设计总工作量的比例约为1.57%;2、**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图纸资料中,2016年7月版图纸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约为11.02%,2016年10月版图纸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约为18.94%。
**公司对该初稿提出异议,认为:1、对“设计总体要求”基本未计算工作量有异议,2、对建筑和结构部分的工作量有异议,各专业工作量太低,设计前期投入大量工作均未计算,3、“已完成的工作完整性及深度分析”并不属于本案鉴定范围,4、对补桩设计占比为1.57%有异议。
金港公司对初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补充材料:建筑图底图、结构图纸、设计计算书。
2019年12月3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上房院司鉴(2019)建鉴字第10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公司设计的补桩图纸占设计总工作量的比例约为2.32%,供法院参考;2、**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图纸资料中,2016年6月、7月版图纸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约为13.56%,2016年10月版图纸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约为22.9%,供法院参考。为此,金港公司支付鉴定费16万元。
金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工作量比例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后补充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盖章签字的底图、硫酸图纸和计算书等补充材料不应计入**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公司的补充材料真伪不明,无法确定是否具有施工性,不应当作为计算工作量的依据,鉴定机构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计算书数据等是否能够实际使用等均不作实质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反证了补桩图纸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且**公司的设计工作属于严重质量不合格,**公司提供的补桩图纸有相当一部分与完成于2016年7月的抗拔桩平面布置图桩位不符,而抗拔桩平面布置图系全套施工图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补桩图纸实质上独立于全套施工图纸,不包括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合同范围内,**公司无权以补桩图纸部分主张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费用;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从建筑、结构、水、电、暖等五项专业上来看,**公司所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无论在形式完整性,还是在内容深度上均存在重大问题,构成根本违约,无需支付任何设计费。
**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1、设计单位出图章是由苏州市住建局设计处统一管理,出图章有效期为一年,申领新章时需要将上一年度出图章缴还设计处,**公司提供的硫酸图纸及结构蓝图均是在2016年制作,加盖的也是当年的出图章,金港公司称图纸及出图章系后补,毫无事实根据,事实上,出图章根本不可能后补;2、第二次提交的硫酸图纸,是报吴江区规划局审批的底图,**公司提供的技术审查意见反馈表显示报件时间为2016年8月6日,签收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报规划局审批的图纸必须加盖出图章并签字,可以佐证**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图纸及出图章都是形成于2016年;3、**公司第二次提供的结构蓝图(盖蓝图章)是**公司交付桩基施工单位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用于桩基施工的图纸,已盖出图章并签字,该图纸是从桩基施工单位取回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公司第二次提供的建筑图底图、结构图纸、设计计算书,均盖有**公司的出图章,该出图章上注明江苏省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资质证书编号,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根据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有关回复,施工图出图章一年一换,更换时需要把旧章收回。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时,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在咨询笔录陈述,设计图纸的出图章是在苏州住建局一年一换,以旧章换新章。而金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建筑图底图、结构图纸、设计计算书上的出图章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上房院司鉴(2019)建鉴字第106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二、**公司是否有权向金港公司主张设计费。
**公司认为双方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在**公司完成大部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部分图纸,金港公司将**公司设计的图纸交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却将剩余设计工作另行委托案外人上海同建强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实际上已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应根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故**公司有权向金港公司主张设计费。
金港公司认为案涉设计合同未生效,未实际履行,**公司也从未向金港公司交付任何成果。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真实履行了该合同,**公司所作出的图纸质量完全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公司的设计工作不具有完整性,不具有可用性,根本无法用于实际施工。本案补桩虽已实际施工,但补桩设计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该补桩设计费应当据实另行计算,**公司无权以补桩工作量按涉案合同约定主张设计费用。综上,金港公司无需支付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于合同效力。涉案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出具声明,该合同用于办理相关政府手续,但这不能证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6.1.2规定: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根据**公司提供的合同,证人陈某,4、李某,4的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交付了补桩图纸,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补桩图纸进行了施工,补桩图纸与设计合同关系紧密,综上,补桩图纸应认定为本案所涉的设计范围。另一方面,金港公司向**公司先后提出了两份设计方案,**公司分别根据这两份不同的设计方案设计了图纸,即2016年6月、7月版图纸,2016年10月版图纸,实际上,双方均履行了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金港公司虽未支付定金,但接受了**公司的补桩图纸,并先后两次向**公司提出设计方案,故应视为以其行为变更了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设计合同真实有效,**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有权向金港公司主张设计费。
三、金港公司应支付多少设计费。
**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设计合同中的部分设计义务,而金港公司却将剩余设计工作另行委托案外人上海同建强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实际上已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应根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故金港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08万元。
金港公司主张**公司的图纸质量完全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公司的设计工作不具有完整性,不具有可用性,根本无法用于实际施工,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从建筑、结构、水、电、暖等五项专业上来看,**公司所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无论在形式完整性,还是在内容深度上均存在重大问题,构成根本违约,无需支付任何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按照双方设计合同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港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用,且另行委托上海同建强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实际上其行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公司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应根据己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公司已完成了一定的设计工作量,故金港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进度支付设计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公司设计的补桩图纸占设计总工作量的比例约为2.32%,2016年6月、7月版图纸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约为13.56%,2016年10月版图纸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约为22.9%,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金港公司应支付一半的设计费,即108万元。但是,因双方设计合同已经解除,**公司不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计图纸后的义务,如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审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考虑到**公司事实上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以及不需要履行其余合同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扣除总设计费的10%,故金港公司应支付86.4万元(216*40%)。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金港公司的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金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已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量,金港公司应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综合考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其不需要履行后续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金港公司应支付设计费86.4万元。**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该违约条款针对的是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并不适用于本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86.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以8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6.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由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40元。鉴定费16万元,由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由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金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的印鉴式样和2016年8月23日合同上**公司的公章不一致。2.**公司企业详情信息,证明**公司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的发证日期是2018年8月3日,其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没有相应资质,合同应为无效。3.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证明立项投资2亿元以上的工程设计应由取得特级资质的单位承担。4.苏州市吴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8号地块商服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金港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合格。5.时永明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金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后来又于2017年1月另行签订了单价为13元每平方米的合同。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为方便分公司承接业务,**公司刻有多个公章,对本案双方证据中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公司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时间是2008年8月6日,现证书上的发证日期2018年8月3日是换证日期,合同备案时住建局已对资质进行了审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甲级资质承担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经过重新规划和方案设计,至2016年再次开发时需要重新进行设计。对证据5时永民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金港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的印鉴式样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公司表示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其正式公章。
**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维莱特公司的设计合同,证明**公司曾和维莱特公司有过业务往来,金港公司以张丛健提交的**公司与维莱特公司的勘察合同炮制了其所称的2017年1月的设计合同。2.**公司的建筑行业资质证书,其中显示业务范围为建筑行业(建设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等。发证日期2018年8月3日,备注原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6日。3.电子邮件3份,证明方案设计人郦航宇受金港公司委托出具方案,**公司根据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4.金港公司的时永明与**公司的张丛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第二份方案制作完毕时,时永明指示张丛健要和杭州的郦航宇联系一下,将新方案的邮件转发给他。邮件和聊天的内容与两版方案时间吻合,是金港公司指示**公司直接从方案设计者处接受方案。
金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书只能证明**公司曾申报过,但甲级资质是从2018年8月3日才生效。对证据3中发件人和收件人身份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人员身份要核实,即使金港公司曾经指示郦航宇交付过方案,该方案与本案无关,实际是**公司为获取设计费私自和郦航宇进行了交涉,**公司出具的图纸不具有任何建筑行业深度。
二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对金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时永明的证言所涉的合同金港公司已撤回,对证言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确认。对**公司证据1、2、4的真实性金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证据3经本院向郦航宇核实,确认是其发给**公司的邮件,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港公司委托郦航宇进行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2016年7月13日郦航宇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送第一套方案图。2016年11月10日,金港公司的时永明发微信给**公司的张丛健,称“张总,新方案图、房型平面图,方便时转发给我邮箱”。2016年11月15日时永明给张丛健发微信表示“那个图纸那个中间的过道源头呢,是小了,这个要注意啊”。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港公司与**公司2016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生效;三、金港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的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金港公司与**公司2016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港公司与**公司2016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由双方盖章并进行了备案。虽然金港公司对合同中**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公司对该公章予以认可,没有对公章进行鉴定的必要。对金港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港公司提交的声明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用于办理相关政府手续,但没有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双方当时也未签订其他合同。金港公司对于其为何要与**公司签订该合同并进行备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生效。首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建筑行业资质证书,其中注明发证日期2018年8月3日,备注原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6日,**公司称换证的陈述合理,结合合同已备案的情况,应认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公司有相应设计资质,金港公司以**公司无设计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一次费用定金30%,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未支付定金,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再次,虽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交付过桩基图,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就桩基设计进行过约定并由**公司交付了部分桩基图,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交付该图纸必然是履行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在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催讨过定金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双方已实质变更了生效条件的约定,其也按金港公司要求开始施工图设计,应就金港公司向其进行过履行合同的指示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公司举证的2016年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金港公司的人员要求**公司将新方案图发给他,且该聊天记录的时间晚于**公司举证的2016年10月版图纸的时间,不能据此证明金港公司有要求**公司根据新方案开始施工图设计的意思。而**公司确认参与过方案设计,故不能因**公司持有方案就推定是金港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此外,方案在2017年1月13日还在规划局审查,金港公司所称的应该在方案审查后才正式进行施工图设计有合理性。即使**公司为了完善方案设计而做了少量施工图,也不足以认定是应金港公司的要求进行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因此**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金港公司已要求**公司在未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履行合同以及双方实质变更了关于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的约定有高度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生效。
关于金港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生效,但其中约定的设计费金额可以作为衡量设计费价格的参考。对于桩基图,**公司已实际交付,金港公司应按鉴定确定的比例2.32%支付设计费。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前出具的设计图,因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有约定“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结合2016年7月版图纸出具的时间及双方的沟通情况,可认定在2016年8月签订合同前金港公司要求**公司进行设计,本院认定**公司应按鉴定比例13.56%向金港公司支付该部分设计费。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出具的设计图,因合同未生效,**公司要求金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一半设计费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金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设计费343008元[216万元×(2.32%+13.56%)]。
综上,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8113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3430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以343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430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320元,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费14520元,由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9908元,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晓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