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辖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区泾渭十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8号西城芳洲3幢2单元9层020902号。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涉及的绿化工程在甘肃省××当县,该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涉案合同约定,以甘肃省的相关规范文件作为计价依据,为便于造价工程评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且未约定管辖,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区泾渭十路5号,属于西安市高陵区区域,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艳枫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