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7民初850号
原告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8号西城芳洲3幢2单元9层020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938215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区泾渭十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5621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今创公司诉被告兰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奎、被告兰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经营所在地高陵县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暂定价,原告进入工地的时间以及双方间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7日按照协议要求的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而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结算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万元(具体数额按照相关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及利息(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2、被告支付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
被告兰环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绿化工程交给原告去做,起因是**利用和被告董事长的老乡关系,恳请对其给予照顾和帮,若非如此被告根本不会将计划造价15万元的绿化工程以20万元(暂定价)承包给原告。谁知原告承包工程后,不念乡情和被告对其的照顾,所派的施工人员施工素质差、水平低,绿化、草皮成活率低,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补种并养种,但原告未予理睬,且避过被告的具体负责人,请求被告的董事长给其付款,被告董事长考虑到老乡、朋友关系,对其照顾、在具体负责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又给其付了四万元,原告在收到四万元后失联,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其发函,要求对绿化工程养护、补种,并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回复,至今也未履行养护、补种义务,更未提交任何竣工结算材料。经被告核算,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造价在13万左右,截止2014年12月已付给原告17万元。原告未履行养护和补栽义务,且自2014年12月份以后失联,至2017年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今创公司与被告兰环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两当云屏水务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两当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原告承包以被告确定的绿化美化工程规划施工图纸和确定的绿化美化苗木、草种、草皮品种、规格及各项设施的全部工程和工作内容,施工完毕清理现场建筑垃圾及施工过程产生的其他废弃物等,依据被告要求完成相关工程资料;原告包供绿化美化苗木、草种、草皮和绿化美化各项设施的施工,包材料、包人工,包保活三年完成绿化美化工程规划方案和图纸全部工作内容;二、绿化美化工程及各种苗木、草皮等绿化植物保质、保活保质期三年,在三年保质、保活保质期内,原告按建设单位和被告要求无条件负责所承担的绿化美化工程养护,没有成活苗木、草皮等绿化植物由原告无偿负责更换补种;三、工程价款核定和结算方式为以原告确定的绿化美化工程规划施工方案和图纸及确定的绿化、美化苗木、草种、草皮品种、规格和原、被告协商约定的各种苗木单株价格、草皮单平方米价格,按实际栽种数量据实验收结算;原告未按被告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及图纸施工核定的(包括绿化美化植物苗木、草种、草皮等品种、规格、数量)执行,被告不予认可验收,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价为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据实结算,计价依据《甘肃省园林工程消耗定额(2005)》、《甘肃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地区基价》,规费和其他措施费不予计取;五、工程完工后原告须报被告按相关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工程验收相关资料,若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不予结算付给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六、本工程施工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终止时间以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向后推移三年;七、付款方式:本工程给予预付款5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土建主体施工及苗木栽种支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结算价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保留工程总结算价5%为质保金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答复为:”现场验收情况属实,意见如下:混凝土压花路面以施工单位报量结算,管沟开挖工程量以开挖长、宽深度计量Φ50pvc排水管及Φ25ppr注水管以指定工程量计量,检修井、阀门井构建不符合规划需求,质量极差,不予计量,重新构建。苗木很大补一部分无法确定是否成活,可先行结算,但必须按合同约定保活五年留置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工程量确定后对施工材料和苗木进行认质认价。***(签名)18∕11-14,同意*总意见,对现场景观、苗木、进行认质、认价确定结算,无法确定苗木成活,来年确定,同意结算,***19∕11-14。”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两当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景观绿化工程苗木补栽、补种及结算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的两当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目前所栽种的苗木、草皮成活率不高,应由原告对未成活的苗木、草皮无偿进行补栽、补种,特通知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此项工作;另外关于本项目的结算相关事项,已于2015年2月10日交予原告《关于两当县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商议的函》中明确结算价,并交付原告结算书等资料,自相关结算资料交付原告已42天,至今未见任何回复,现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就本项目结算工作事项做出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上述函中明确的结算价,按照133960.21元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款多退少补。原告称未收到被告上述通知。原告提交两当污水厂工程结算单一份,核算结果为:两当污水厂园林景观总价人民币388127.93元,厂区园林景观土建工程结算价人民币294349.28元,苗木费用共计人民币93778.65元,该结算单仅有原告盖章,未注明日期,亦无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未最终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陕先鉴字(2017)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三、工程基本情况为涉案工程位于两当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实际2014年4月25日开工,2014年6月3日竣工;四、鉴定结论:本案鉴定造价为266725.04元,其中园林景观土建工程199648.35元,苗木67076.69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异议在未送往鉴定机构答复时,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申请,辩称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照三方现场勘察工程量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计入的部分工程量施工现场不存在,而且工程计价相关文件执行错误,不予认可,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鉴定,2018年4月13日该公司出具退案说明,称其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3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召开鉴定前会议,提出需要补充鉴定资料,并通过本院将补充资料的工作联系单转交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11日收到法院转来的部分补充鉴定资料后与原、被告联系,恢复无法提供工作联系单上所列的其他相应资料,故无法鉴定,现将此案退回。2018年4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缺少鉴定所需的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退回本院。后被告辩称其对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先鉴字(2017)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书面异议未经答复,申请该鉴定机构予以答复,并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赵某到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对被告关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异议出具了书面异议回复,该异议回复认为将原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造价为266725.04元,变更为231382.13元,此前与此不一致的,以此为准。被告对异议回复仍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验收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后,被告亦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据实结算,双方本应积极进行工程结算,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诉讼时未能进行结算,致使双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依原告申请经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陕先鉴字(2017)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鉴定造价为266725.04元,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异议回复,该异议回复将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造价变更为231382.13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虽被告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231382.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0元,剩余工程款61382.13元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支付工程款时应扣留***,因本案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诉讼时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均具有过错,且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以未付工程款为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鉴定费用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诉请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1382.13元;
二、驳回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
审判员武祎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锋
书记员雷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