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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31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1月22日生,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K486C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15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诉讼托代理人**、被告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9,620元(218元/天×90天),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04.6元(36,238×17×0.1),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126,259.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改造丘北县音乐广场监控线路工程中,由于施工期间未及时填埋施工区域坑槽,施工现场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20年3月8日早晨6时28分,原告在音乐广场晨练时,被施工挖开的碎石及坑槽绊倒摔伤。8时许送往丘北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胸12椎体骨裂;2、右尺桡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丘北县仁济医院治疗两天后,原告***因伤情未见好转,感觉疼痛不适,即转院至丘北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北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020年3月15日实施了下行胸12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手术,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丘北精强锁业从事配钥匙劳务,受伤后至今未能正常上班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深表同情,但原告摔伤的结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答辩人的工地上摔伤,且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警示和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摔伤的第一现场是丘北县音乐广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其是在答辩人位于丘北县音乐广场的施工现场摔倒而受伤,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点:其一,其摔倒的第一现场是答辩人的施工现场;其二,其受伤的结果是由因在该施工现场摔倒导致。首先,答辩人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中标丘北县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项目,于2019年7月27日开始组织施工至2020年7月3日竣工。施工期间,公司雇佣答辩人***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答辩人确实在2020年3月7日对丘北县音乐广场监控线路进行改造。原告诉称其摔伤的时间是2020年3月8日早上6点28分,还未到答辩人施工队伍上班的时间,当时答辩人及施工队伍并不在施工现场,答辩人未参与整个案件的案发经过是不争的事实,不能枉言或推断案件结论。但答辩人也因此既无法查证当下时间段确实有行人在答辩人位于丘北县音乐广场的施工现场摔伤,也无法查证摔倒的行人就是原告,唯一可以提出证据证明的只有原告自身,但截止作出本答辩意见,原告只是在诉状里陈述其被答辩人开挖的碎石及坑槽绊倒摔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提出“原告摔伤的地点并非答辩人的施工现场”的合理怀疑。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丘北仁济医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是2020年3月8日09:54:44自行步行入院,距离其提出的摔倒时间06:28已过去近三个半小时,可见,原告摔倒到就医的时间线并没有串联起来。若原告是在施工现场摔倒时就受的伤,为何不在摔倒后及时就医?在过去的三个半小时里,原告的行动轨迹又是什么?本案无法排除原告自摔倒后到医院就医前这段时间里没有遭受其他伤害,也就无法排除原告受伤是摔倒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根据原告的单方面陈述,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又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人存在过错,但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仍要符合“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但是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唯一,不足以认定答辩人施工的行为和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每次组织施工均严格遵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进行。答辩人在对丘北县音乐广场监控线路改造过程中,严格要求施工队伍当天施工、当天填埋、当天清理现场,设专门人员及时清扫施工区域内的垃圾并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干净、整洁,坚决杜绝施工现场堆放施工垃圾过夜的情形。并且,为避免行人或车辆进入施工区域发生事故,二答辩人还让施工队伍在施工现场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绕行,注意安全,还在开挖的路面设置了警戒红线,将施工区域与路面进行隔离。总之,答辩人每次组织施工均是严格遵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进行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只有明确受害人是在答辩人的施工场地受到的人身损害,且受损害的原因是答辩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时,答辩人才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前提下,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过错责任,况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答辩人的施工现场摔倒。 二、不论原告是在何处摔倒受伤,侵权行为人是谁,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现通过本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确实是因为在答辩人的施工现场摔倒而导致受伤,还是因为晨练的方式不当而受伤,亦或是晨练结束回家的途中因其他原因而受伤。但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是在哪里进行晨练,都应当对晨练场所及晨练的方式予以充分了解和注意,尤其是在人多而繁杂的公共场所,更要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论原告是因何种原因受伤,因其自身未尽到合理有效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三、尽管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人,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准确,部分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坚持不是本案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但仍有必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说明:其一,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如果没有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而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根据护理费标准是150元/天,从原告提供的其出入院记录来看,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恢复,因此,护理费计算应为1500元。 其二,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的10天。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13年,已属于被赡养对象,不应再计算误工费。 其三,营养费。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其四,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诉请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无法认定答辩人是侵权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没有清理填埋坑槽,及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摔倒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仁济医院及丘北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合计6935.2元。第三组证据鉴定票据及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因为照片没有明确的拍摄时间,但可以看出来工人正在施工,照片是刻意避开了现场的安全警示标志,照片无法还原原告是在施工现场摔倒的事实,视频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视频没有具体的录制时间,但决不是案发时 6点28分,视频里施工现场已被填平基本恢复原状,现场的警示牌理所当然的己被收走,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其次视频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该现场摔倒,无法还原摔倒时的情况,再次视频里所谓的证人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也无法核实是否是案发现场人员,也就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首先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摔倒,也无法证明是因此而受伤,不论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是谁,原告及其儿子在录音里陈述原告是倒退走路导致摔倒,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的晨练方式不当,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该证据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是在9点54分44秒步行入院,距离其自述的摔倒时间间隔3个半小时,无法排除原告是在该时间段遭受的侵权行为或自身的行为导致的受伤行为,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认定被告是侵权行为人。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其伤残的经济损失。 被告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施工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每次组织施工均严格遵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进行,在施工现场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绕行,注意安全,还在开挖的路面设置警戒线,将施工区域与路面进行隔离,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以往曾经的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摔倒的施工现场也设置了警示标志,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光碟一张。虽然是在原告摔倒受伤后拍摄的,但能证明:被告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没有清理填埋坑槽,原告是倒退走路导致摔倒,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仁济医院及丘北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等。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合计6935.2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鉴定票据及鉴定书。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期、误工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施工现场照片8张。只能证明:被告其他施工现场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不能证明是案发现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改造丘北县音乐广场监控线路工程中,由于施工期间未及时填埋施工区域坑槽,施工现场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20年3月8日早晨6时28分,***在音乐广场晨练时,原告是倒退走路导致摔倒,被施工挖开的碎石及坑槽绊倒摔伤。8时许送往丘北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胸12椎体骨裂;2、右尺桡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丘北县仁济医院治疗两天后,***因伤情未见好转,感觉疼痛不适,即转院至丘北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北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020年3月15日实施了下行胸12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手术,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的人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9,620元(218元/天×90天),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04.6元(36,238×17×0.1),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126,259.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作为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丘北县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项目,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改造的丘北县音乐广场监控线路工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在晨练时倒退走路导致摔倒,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施工挖开的碎石及坑槽绊倒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生于1957年1月22日,已年满63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护理费,***未提供依据证明护理情况,应参照2020年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由于***已年满63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6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604.6元(36,238×17X0.1),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86,989.8元 综上所述,***的损失为86,989.8元,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69,591.84元,***承担20%的责任即17,39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86,989.8元的80%即69,591.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由云南铸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30元,由***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