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华商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万吨华中冷链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商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号院*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吨华中冷链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商控华顶工业园办公楼(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冷链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华商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万吨华中冷链港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7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华商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性质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拟签订合同所涉工程在湖北省鄂州市,为便于查明案情,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武汉万吨华中冷链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性质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案不存在已成立的承揽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即使存在已成立的合同,也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同关系成立,基于盾安公司已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现场施工,合同履行地应当在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所指向的上诉人的义务系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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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