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02110号
原告江苏恒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黄山路南9号。
法定代表人陆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仕良,江苏世纪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钱塘江路南侧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黄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诉被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重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旻倩、孙仕良,被告鑫圣重工委托代理人王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鑫圣重工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钱塘江路南侧1幢、2幢房屋(房产证号:S0××33)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洪国用(2012)第904号)和3幢、4幢、5幢房屋(房产证号:S0××44)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洪国用(2012)第1670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明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投标书中,确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水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191800元;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增加)、仓库2(增加)、门牌、门卫工程,工程款为1128000元;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厂区池塘开挖的价格为45000元。
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项目均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对上述工程的总价予以确认。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4800元及利息。
被告鑫圣重工辩称:1、原告诉称的三个工程确实是原告具体施工,且还有其他的工程,原告未主张权利,其他工程的造价,虽经原被告进行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三个工程的总价即1364800元,而诉状上称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但事实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反映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被告支付的情况不相符。从被告财务账户反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总额,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的池塘工程,原告未能按照相应的池塘图纸的约定施工池塘台阶,该工程尚未实际完成。原告承接被告的所有工程,至今工程发票尚未开具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恒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投标总价单一份3页,证明双方对工程的水池总价为191800元;2、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协议,对被告方的办公楼等项目,包括工程的概况,承包的范围、期限,施工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总价为1128000元;3、池塘土方开挖价格确认单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对池塘开挖项目总价以及范围进行确认为45000元;4、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应支付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总额为1364800元。
被告鑫圣重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标的资料11份,证明就被告除主体工程之外的相关附属工程,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价,最终也实际由原告恒明公司进行了施工。6、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共17页,付款总金额为1530000元。证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累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达1530000元。而原告自认为做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364800元,被告的付款已经超过了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造价。
针对原告恒明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鑫圣重工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是原告未能按照图纸的要求施工池塘的台阶,池塘的工程没有实际完工;2、对证据4确认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经被告财务上仔细核对,确认书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元,如果按确认书上的工程,被告已经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具体原因是由于增补工程的存在造成的。
针对被告鑫圣重工提供的证据,原告恒明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最终这些工程并不是由原告施工的,而是由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其原来名称为常熟市佳居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2年5月24日、6月2日、6月18日、6月22日、8月2日、8月29日的收条中款项430000元不是支付原告承建工程的款项,也不是支付另一案件原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其他收款均为支付另一案件原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5、6具有真实性,但证据5由于原告不予认可实际由其施工,且实际施工人已与原告同时提起诉讼,其中就包括该工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中明确表明支付给原告的,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明确的,原告又自认为支付另一案件原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可从另案中扣除。原告还称部分款项既不是支付原告承建工程的款项,也不是支付另一案件原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投标书,确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水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191800元;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增加)、仓库2(增加)、门牌、门卫工程,工程款为1128000元;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厂区池塘开挖的价格为45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对上述工程的总价予以确认为1364800元。被告共支付1130000元,余款2348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对上述工程款原告没有出具工程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属于哪个具体工程发生误解,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部分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发票,虽然双方对税费承担没有约定,但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从事经营活动收取款项,就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恒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原告江苏恒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364800元的发票给被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3元由原告江苏恒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3元,被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陈 功
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
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