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02民初2342号之一
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22589179Y,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3051K,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法书。
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循环水泵设备供货合同》第十七章约定,与该合同有关原因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可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本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应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贝
代理书记员冯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