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

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3民初2406号
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腾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领,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领,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类产品,总价款为600000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交货已近3年,被告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我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0%的预付款和20%的发货款,计款180000元,后续的420000元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首先,设备未经安装调试,至今还无法使用,对方也没有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和等额的财务收据;其次,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质保期为1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后开始计算,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我方进行安装调试。2、我方不构成违约,因此也没有迟延履行的利息,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购买泵类产品,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昌
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
人民陪审员  赵长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