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79-1号华利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群,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271号金水桥花园5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民,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本诉部分判决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1、金泰公司所主张监理费应扣除10%考评基金。
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附言》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金泰公司同意监理费总价中提留10%作为华利公司对总监工作的考评基金(考评细则内容:总监行为、合同执行力度、人员编制稳定、专业齐全、工作业绩等),由华利公司根据考评情况全权处置(金泰公司设计考评表,每月报华利公司考评一次,工程竣工交付后由华利公司加权平均支付给金泰公司,考评扣款作为对华利公司的工作缺陷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泰公司从未向华利公司报送考评表。金泰公司不履行该合同附言所约定的义务,监理工作不到位,特别是总监现场监督不力,导致西湖印象华府相关楼栋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工程质量较差。金泰公司不按约向华利公司报送考评表系违约行为,依据上述合同附言的约定,金泰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1691800元中,应扣除10%的考评基金即169180元。
2、金泰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6日、4月13日、12月1日所签订西湖印象华府1至9号及人防的《工程监理合同附言》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时间是根据工程进度节点来支付。现金泰公司在本案所主张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其支付时间早已到期,华利公司最后一次向金泰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而金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泰公司答辩称:
1、华利公司主张扣除10%考评基金的理由不成立。
双方在《工程监理合同附言》中虽然约定由金泰公司提供考评表,每月报华利公司一次,但是该合同附言还约定,在工程竣工(2013年6月底前)后由华利公司加权平均支付给金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8个月工程施工期间,华利公司既没有要求金泰公司提供考评表,也没有做出任何考评结论。华利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应认定其放弃考评的权利。现华利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监理费中扣除10%考评基金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金泰公司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期间,金泰公司提供了2016年10月向华利公司邮寄《催款函》的存根,该证据可证明金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华利公司主张权利。华利公司在原审质证时称该邮件存根字迹不清楚,看不清邮寄人和收件人的情况,且原审对该证据也未能认定。现二审金泰公司经向顺风快递公司查询,可提供顺风快递公司相同编号的存根,该存根字迹清楚,可以证明金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向华利公司邮寄《催款函》的事实。此外,根据《工程监理合同附言》的约定,本附言暂定监理总价,最终按实结算监理费。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也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监理费。由于华利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未与金泰公司结算该监理费,现金泰公司先对已发生的定量部分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金泰公司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泰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华利公司支付金泰公司工程监理费756300元。
华利公司向原审提出反诉请求:1、金泰公司赔偿华利公司因不履行工程质量、工期监理义务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2、金泰公司支付不履行工程维修监理义务的违约金36000元。
原审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0日,华利公司(发包方)与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龙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坤公司承建西湖.印象华府2#、3#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总工期27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2011年4月1日,华利公司与龙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坤公司承建西湖.印象华府1#、4#、5#、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总工期1#、4#楼360个日历天、5#、9#楼4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2011年6月15日,华利公司与龙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坤公司承建西湖.印象华府6#、7#、8#楼及人防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总工期6#、8#楼330个日历天、7#楼400个日历天,人防工程3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
2011年3月5日,金泰公司与华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华利公司委托金泰公司监理西湖印象华府02、03号楼,工程地点在,工程监理费为26万元,工程竣工按实结算。2011年4月18日,金泰公司与华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华利公司委托金泰公司监理西湖印象华府1#、4#~9#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工程地点在,工程监理费为202.85万元,工程竣工按实结算。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3月6日、4月13日、12月1日,金泰公司(乙方)与华利公司(甲方)分别签订《西湖.印象华府2#、3#楼工程监理合同附言》、《西湖.印象华府1、4、5、9#楼工程监理合同附言》、《西湖.印象华府6、7、8#楼及人防工程监理合同附言》三份,主要内容为:金泰公司接受华利公司的委托对西湖.印象华府2#、3#楼、1、4、5、9#楼、6、7、8#楼及人防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工期以及文明施工进行全面有效的控制和监理,并本着创优质工程的目标,就相关事宜双方协商在双方签署的监理合同基础上特订立如下合同附言,主合同与本合同附言不同之处以本合同附言为准。1、西湖.印象华府2#、3#楼工程总造价1130万元,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1%计取,本附言暂定监理总价12.43万元(最终按实结算监理费),上述监理费总价中提留10%作为甲方对乙方派驻现场总监工作的考评基金;西湖.印象华府1#、4#、5#、9#楼工程总造价6680万元,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1%计取,本附言暂定监理总价66.13万元(最终按实结算监理费),上述监理费总价中已提留出10%(即7.35万元)作为甲方对乙方派驻现场总监工作的考评基金;西湖.印象华府6#、7#、8#楼及人防工程总造价7570万元,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1%计取,本附言暂定监理总价83.27万元(最终按实结算监理费),上述监理费总价中提留10%作为甲方对乙方派驻现场总监工作的考评基金。2、工程监理费支付时间,…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结清符合要求的技术资料双方结算后,按甲方审核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支付至90%(包含已付工程监理费)余款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等相关问题情况下按实付清。3、乙方同意监理费总价中提留10%作为甲方对总监工作的考评基金(考评细则内容:总监行为、合同执行力度、人员编制稳定、工作业绩等),由甲方总经理根据考评情况全权处置(乙方设计考聘表,每月报甲方考评一次,工程竣工交付后由甲方加权平均支付给乙方,考评扣款赔偿甲方部分)作为乙方对甲方的工作缺陷补偿。4、工程竣工交付后,乙方应积极主动的参与售后服务工作,如出现与工程质量有关投诉、报修等,乙方应派人到场指导监督施工单位维修到位,直到业主(客户)满意为止。否则,如出现不积极应对业主(客户)投诉、保修,发现一次乙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
2011年3月14日,华利公司(甲方)与金泰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针对甲方投资开发的西湖印象华府2#、3#楼工程,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5日所签订的价款为26万元的工程监理合同仅作为主管部门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暂定价为12.43万元监理合同附言为准。
2011年4月18日,华利公司(甲方)与金泰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针对甲方投资开发的西湖印象华府1#、4#~9#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所签订的价款为202.85万元的工程监理合同仅作为主管部门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1#、4#、5#、9#楼的工程监理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暂定价为66.13万元监理合同附言为准。6#、7#、8#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约定,并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为准。
金泰公司提供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西湖印象华府工程监理月报》监理月报二十六期,其中记载本月工程情况概要、本月工程进度情况简析、下月工程进度展望。
华利公司与金泰公司至今未对监理工程进行结算。
华利公司已支付金泰公司监理费9355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
原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金泰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8日向华利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华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此,因金泰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字迹不清,看不出邮寄的双方当事人,且未能提供有效邮寄的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2、华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施工合同价款、工期、维修等内容,由于监理公司监理不到位,导致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期延误非常严重。金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华利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仅是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并不能由此得出是金泰公司监理不到位导致的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华利公司提供的《西湖印象华府工期延误汇总表》一份,证明由于金泰监理公司监理不到位,施工单位工期延误,经华利公司测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达到11403000元。金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因该汇总表系华利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4、华利公司提供的西湖印象业主房屋多次维修不到位情况统计表及所对应的业主维修的相关材料,证明根据合同附言第11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对于房屋的保修金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派人到场监督指导维修施工的监理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每发生一次承担违约金2000元,经统计截止到2017年5月金泰公司不履行维修的监理义务共计18次,金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36000元。金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记录等上面都没有盖章,华利公司也没有通知金泰公司。对此,因住户反映情况登记表及维修记录统计表是提供物业服务公司自行登记后由华利公司统计,没有业主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金泰公司与华利公司均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双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及签名,施工单位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5月30日。但金泰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书中记载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华利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书中未记载验收合格的日期,虽华利公司对金泰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时间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金泰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书的竣工日期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即2013年6月30日。
原审期间双方本诉的争议焦点为:1、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金泰公司主张华利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金泰公司与华利公司签订的《西湖.印象华府2#、3#楼工程监理合同附言》、《西湖.印象华府1、4、5、9#楼工程监理合同附言》、《西湖.印象华府6、7、8#楼及人防工程监理合同附言》,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1%计取,最终按实结算监理费,而双方至今未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故金泰公司主张华利公司支付监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华利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西湖.印象华府2#、3#楼工程监理合同附言》、《西湖.印象华府1、4、5、9#楼工程监理合同附言》、《西湖.印象华府6、7、8#楼及人防工程监理合同附言》及《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备忘录中约定监理费以合同附言为准,同时约定“工程监理合同仅作为主管部门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附言约定为准,但对于合同附言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其他条款仍可参照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约定。根据合同附言中的约定“…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结清符合要求的技术资料双方结算后,按甲方审核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支付至90%(包含已付工程监理费)余款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等相关问题情况下按实付清”,现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故在交付使用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华利公司应按时向金泰公司付清监理费。虽金泰公司与华利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监理费并未结算,但庭审中,华利公司认可金泰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总金额1691800元,同时华利公司辩称,金泰公司在监理过程中从未向华利公司报送过考评表,没有接受过华利公司的任何考评,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监理费10%的考评基金作为金泰公司监理工作缺陷的补偿。对此,根据约定“乙方同意监理费总价中提留10%作为甲方对总监工作的考评基金(考评细则内容:总监行为、合同执行力度、人员编制稳定、工作业绩等),由甲方总经理根据考评情况全权处置(乙方设计考聘表,每月报甲方考评一次,工程竣工交付后由甲方加权平均支付给乙方,考评扣款赔偿甲方部分)作为乙方对甲方的工作缺陷补偿”,即监理费总价中提留10%的考评基金,是在华利公司通过每月考评,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由华利公司加权平均支付给金泰公司,故该提留的款项是根据金泰公司监理过程中存在工作缺陷的大小,对华利公司补偿的约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即金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监理义务的,华利公司可要求其履行,经通知后仍不履行可终止监理合同,现虽金泰公司未按照约定每月报送考评表,但华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过该项权利,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金泰公司工作中存在缺陷,故华利公司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华利公司已支付金泰公司监理费935500元,尚欠756300元,金泰公司据此主张华利公司支付监理费756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期间双方反诉的争议焦点:1、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华利公司要求金泰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华利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三份关于西湖.印象华府工程监理合同附言的约定,工程监理费最终按实结算,而双方至今未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故华利公司主张金泰公司因监理不到位造成的损失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华利公司主张金泰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华利公司主张金泰公司不履行工程质量、工期监理义务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华利公司主张金泰公司不履行监理义务,就此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华利公司与施工单位权利义务的约定,竣工验收证明书也仅是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并不能证明金泰公司不履行监理义务并给其造成损失,而华利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华利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金泰公司支付不履行工程维修监理义务的违约金3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西湖.印象华府工程监理合同附言的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乙方应积极主动的参与售后服务工作,如出现与工程质量有关投诉、报修等,乙方应派人到场指导监督施工单位维修到位,直到业主(客户)满意为止。否则,如出现不积极应对业主(客户)投诉、保修,发现一次乙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即金泰公司负有参与售后服务的义务,但华利公司所举证的西湖印象业主房屋多次维修不到位情况统计表是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自行登记后由华利公司统计,没有业主的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售后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即使上述维修是事实存在的,但华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华利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华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泰公司监理费7563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顺丰速运以QQ邮件发送给金泰公司的邮件详情单扫描确认件及由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邮件详情单扫描确认件各1份。在该邮件详情单中有明确的寄件人、收件人、签收人及时间。以此证明:金泰公司在原审所提供的《催款函》,系其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邮寄快件的形式向华利公司送达。该证据经质证,华利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该证据中并没有载明寄送的什么文件,且没有年份,也就不能证明金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华利公司寄送了《催款函》,故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然均不是证据原件,但是从邮寄快件的程序分析,寄件人所留存的格式化邮件详情单原件通常是复写件,而该复写件不利于留在,因此出现金泰公司在原审所提供邮件详情单原件的内容看不清的情形;二审期间,金泰公司所提供由寄送该邮件的顺丰速运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虽然是扫描件,但是顺丰速运在该邮件详情单扫描件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且该邮件详情单扫描件所记载的邮件编号,与金泰公司在原审所提供邮件详情单原件记载的邮件编号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邮件详情单扫描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该邮件详情单扫描件所记载的寄件人为金泰公司;收件人为华利公司(张高俊);邮件签收时间为10月17日;邮件详情单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因此,本院对该邮件详情单扫描件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至于华利公司提出该邮件所寄送的文件并非《催款函》的理由,因华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10月17日,金泰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华利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1份,要求华利公司接函后10日内清偿所欠金泰公司的监理费682800元。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华利公司应向金泰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中是否应扣除10%的考评基金?2、金泰公司对华利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1、华利公司主张扣除10%的考评基金缺乏依据。
华利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3份《工程监理合同附言》及《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监理费以合同附言为准。根据合同附言中的约定“…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结清符合要求的技术资料双方结算后,按甲方审核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支付至90%(包含已付工程监理费)余款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等相关问题情况下按实付清”。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故在交付使用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华利公司应按时向金泰公司付清监理费。
金泰公司与华利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监理费虽然未能结算,但在原审庭审中,华利公司认可金泰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总金额1691800元,并提出金泰公司在监理过程中,从未向华利公司报送过考评表,没有接受过华利公司的任何考评,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监理费10%的考评基金作为金泰公司对华利公司的工作缺陷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附言的约定,金泰公司同意监理费总价中提留10%作为华利公司对总监工作的考评基金,由华利公司总经理根据考评情况全权处置(金泰公司设计考评表,每月报华利公司考评一次,工程竣工交付后由华利公司加权平均支付给金泰公司,考评扣款赔偿华利公司部分)作为金泰公司对华利公司的工作缺陷补偿。也就是说,在监理费总价中提留10%的考评基金,由华利公司根据金泰公司监理过程中存在工作缺陷的大小,从而确定对华利公司补偿多少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泰公司并未每月提供考评报表,华利公司亦未能进行考评。由于该合同附言对金泰公司如不提供考评报表致华利公司未作考评情形下,该提留10%的考评基金如何处理作出约定,而根据双方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如金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监理义务的,华利公司可要求其履行,经通知后仍不履行可终止监理合同。现金泰公司虽然未按照约定每月报送考评表,但华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过该项权利,同时也未能提供金泰公司在监理工作中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故华利公司主张现应支付的监理费中应按监理费总价扣除10%的考评基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金泰公司对华利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金泰公司与华利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附言》的约定,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1%计取,最终按实结算监理费。由于双方至原审诉讼时尚未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现金泰公司是在华利公司拖延结算从而不付监理费的情形下提起的诉讼,故原审确认金泰公司向华利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可以结算监理费的条件早已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由于华利公司对其于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向金泰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泰公司向华利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断并重新计算;金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因金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华利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而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现金泰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其对华利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华利公司主张在监理费总价中应扣除10%的考评基金缺乏依据;金泰公司对华利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华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审 判 员 邱世国
审 判 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宏杰
书 记 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