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4民初7号
原告:****,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原告:加巴大念,女,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6。(未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民,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
负责人:炀洺,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为远,男,汉族,住广西省灵山县,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电力学院),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向红,职务:校长(未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政,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权,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负责人:李彪。
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彪进行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加巴大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巴大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远、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政、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彪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巴大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55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5万元,由被告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1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子杨志忠(身份身号:533224199605180518)系被告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被告电力学院)1703班电力热能动力装置专业学生,学号:02160139。就读期间,被告电力学院为“杨志忠”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保险金55万元,其中责任限额5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1日0时起,到2020年8月31日24时止。2019年8月15日起二原告之子杨志忠在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实习,实习期间经公司委派进驻宁蒗县翠玉乡曲依村山区小水网建设工程现场监理,建设工程的办公地点(项目部)及住处同时安排在翠玉乡曲依村阿龙新家,2020年3月9日当晚杨志忠整理当日工作材料及完成收尾性工作,加班到2020年3月10日凌晨猝死。2020年3月12日经丽江市宁蒗县公安局确认杨志忠系猝死,并出具了宁公死证字(2020)第19号《死亡证明》。杨志忠猝死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电力学院,要求被告电力学院将此事立即上报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对此事进行调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提出过尸检要求。杨志忠尸体于2020年3月12日7时55分火化,事发后原告乘坐飞机亲自前往广西南宁市被告电力学院遭到校方绝拒,屡屡将原告拒之门外,无奈原告只好返回宁蒗,接着用电话和微信方式通过被告电力学院向被告保险公司中请索賠,2020年8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杨志忠猝死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是保险义务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告电力学院对学生杨志忠实习过程和实习情况有责任进行严格管理而疏于管理,出险后作为投保人不及时索赔,杨志忠的猝死和后来的拒赔,被告电力学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作为杨志忠的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为理赔事宜产生交通费及生活费10000.00元属于必要花费,二被告应予赔偿。无论生活多么艰辛,生命对每个人的意义都是非同寻常的,二原告面对中老年丧子的沉痛,整日以泪洗面,茶饭不思,陷入长久的悲痛之中,难以自拔。在我国子女养老依旧是主流形式,尤其是在我们宁蒗县小凉山民族地区更为突出,对于二原告而言,最大的问题是养老怎么办?未来该怎么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保险电力学院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电力学院在我公司投保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对其学生在实习期间内伤残或死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1.电力学院的学生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上因实习工作导致的伤残或死亡;2.电力学院对实习学生的伤残或死亡有责承经济赔偿。二者缺一不可。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并提出赔偿要求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根据杨志忠2020年2月17日-2020年3月9日期间在“辅导猫”系统上传的在岗状态情况说明显示:2020年2月17日为未返岗(在家)状态,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3日为休假状态,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8日为本日辞职/离岗状态,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9日为有单位未返岗在家状态。杨志忠在前述期间汇报的状态显示均未返岗。本案杨志忠既不是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上死亡,死者为自身原因猝死学校对其死亡无过错又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完全不符合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答辩人非侵权人,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答辩,请法院支持答人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电力学院辩称:1.在获知杨志忠去世后,学院高度重视,积极与家属沟通,竭尽所能提供帮助,配合做好善后工作;2.在疫情期间,学院加强了对学生的每人动态管理,并在疫情爆发后根据上级的要求及时下发暂停实习通知,学院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疫情期间的特殊管理义务。根据杨志忠在班级群及在“辅导猫”系统汇报的情况显示,杨志忠已按要求暂停实习,其中2020年3月9日的状态为未返岗在家;3.杨志忠系因自身身体原因意外猝死,学院对其意外去世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学院已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原告****、加巴大念要求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学院对杨志忠的死亡深感痛心和惋惜,但学院对杨志忠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且杨志忠系因自身身体原因义外猝死,学院对其意外去世并无过错,学院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加巴大念对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辩称:杨志忠在公司进行实习,在2019年8月16日开始去曲依作驻地监理员,此前对杨志忠进行了解其没有身体方面的疾病,事发当日杨志忠加班到7点左后(平时6点下班),回来就猝死了,第二天早上工地人员打电话给我,我让他们报警,我也马上赶往事发地积极协调,我和死者家属进行了民事调解,以25万达成了和解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1.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原告是杨志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学生证》《实习协议书》《委派通知单》《证明》,拟证明2019年8月15日起杨志忠在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实习,实习地点宁蒗县翠玉乡曲依村山区小水网建设工程,办公地点及住处同时安排在翠玉乡曲依村阿龙新家的事实;
证据3:《死亡证明》《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火化证》《火化证》《出险证明》,拟证明2020年3月9日当晚杨志忠整理当日工作材料及完成收尾工作,加班到2020年3月10日凌晨猝死,死亡地点系工程项目部(翠玉乡曲依村阿龙新家)的事实;
证据4:《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证据5: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支付凭证》《保险单》,拟证明1.杨志忠在实习期间,学院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55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杨志忠猝死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的事实;
证据6:健康申报证明,机票,拟证实原告为理赔事宜产生交通费及生活费10000.00元必要开支的事实;
证据7:宁疫防指发【2020】4号文件,拟证明宁蒗县委、政府就要求全力复工复产,杨志忠进行工作是响应国家号召。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第11页的内容真实性持异议,上面显示杨志忠暂住阿龙新家,但在12页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上显示死亡地点是在阿新文家,第15页出具的证明杨志忠是在纳西大村猝死,死亡地点不一致;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杨志忠是因为整理材料、做收尾性工作加班猝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杨志忠的猝死并不属于实习生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生活费1万元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法原告没有进行释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疫情防控方面的规定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复工。
被告电力学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月25日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上记载的住址是阿龙新家,跟后面出险地址纳西大村两个地址相互矛盾,与公安出具的死亡证明也不一致,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死亡地点有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除了鼎权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杨志忠的住址,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鼎权公司的项目不在文件所列重点项目内,即便在其范围内,也要做好健康监测,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复工,并且进行了健康监测。
经质证,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作出说明,因为杨志忠死亡,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赔了阿龙新一笔钱,在翠玉党委政府见证下进行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具体内容,本案情况不在此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符合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6项的规定,根据该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来看,本案杨志忠猝死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认为学院有责才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对保险条款有所误解。
经质证,被告电力学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电力学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我院能源动力与发电工程系1703班学生杨志忠突发死亡的情况报告》,拟证明学校获悉杨志忠去世的经过;学院对杨志忠事件高度重视;
证据2:电话记录截图,拟证明2020年3月10日因杨志忠填报健康信息,辅导员李晓秋老师给杨志忠及其家属打电话的经过,至此学院才知道杨志忠去世的消息;
证据3:《账单详情》及《宾客账单》,拟证明学院在2020年5月19日接待杨志忠家属、安排家属入住酒店,并支付了206.00元的住宿费。
以上证据证明学院获悉杨志忠去世的经过,学院高度重视,及时成立工作组专门处理,积极配合家属做好善后工作。
证据4:《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关于支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函》,拟证明学院在2020年1月30日以下发通知要求寒假期间实习,但春节期间以回家或探亲访友的学生暂停实习,在家(住所第)休息;
证据5:《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明学院在2020年2月9日下发通知,要求对学生实习要强化分类管理,对寒假期间以到实习单位报到,但春节期间以回家或探亲访友的学生在广西重大卫生公告时间I级响应前,继续家(所在第)休息,暂时不返还企业实习;
证据6:《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做好2020年春季学期教学相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学院在2020年2月18日以下发通知要求在广西教育厅未就学生定岗实习工作作出新的统一部署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组织或批准学生到企业参加定岗学习;
证据7:杨志忠所在的“1703-电力热能动力装置”班级QQ群的群信息截图、群成员截图、杨志忠QQ页面截图、群聊天记录截图及群成截图,拟证明杨志忠所在班级的辅导员李晓秋老师以于2020年2月2日在班级QQ群内下发了《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关于支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函》,杨志忠在群中确认收到该函;
证据8:杨志忠所在的“2017级毕业顶岗实习和论文指导群”的群信息截图,群成员截图、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指导老师黄儒斌于2020年2月9日在杨志忠所在的“2017级毕业顶岗实习和论文指导群”内询问学生上班或居家情况时,杨志忠答复“在家”;
证据9:《关于提供韦仲民手机及QQ账户给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作为证据的情况说明》及韦钟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据7、8系通过杨志忠的同班同学韦钟民的手机及登录钟韦民的QQ账户截图提取,证据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证据10:《情况说明》及附件“辅导猫”系统后台查询数据截图拟证明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学校使用江苏金智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辅导猫”系统用于疫情期间学生每日上报自己的健康情况及在岗情况;杨志忠在2020年2月17日至3月9日期间均不在岗而是在家;杨志忠在2020年7月17日上报的数据中再次确认以收到学院暂停实习的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疫情期间学院加强了对学生的管理,要求学生暂停实习居家休息,并要求学生每日上报健康及在岗、居家状态;杨志忠在班级QQ群及实习和论文指导群内已接到学校老师发出的暂停实习通知且已接通知要求执行,杨志忠在2月9日回复“在家”。其在“辅导猫”系统上报的信息显示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均未返岗。
证据11:《死亡证明》,拟证明根据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杨志忠系猝死,学院对杨志忠的死亡无任何过错;
证据12:《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学习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单》;
证据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以上证据证明电力学院以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本案在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电力学院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没有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杨志忠家属要求被告通知保险公司,但等了两天都没有等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予以认可,并认为反而证明了本案中被告电力学院没有及时处理该事,导致原告亲自到电力学院处理该事;对证据4-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死者是云南人,在广西读书,云南人的语言习惯在家的意思范围很广,原告将在家和在岗进行区分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第8页中电力学院文件也说了在单位定岗实习的学生保持在原工作地点实习,所以在家即在岗;对证据11、12、1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有定论是“猝死”。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电力学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8-证据10作出说明,原告方对“在家”的概念解释作出说明,广西电力职业学院在明确要求上报在家、在工作岗位情况时,杨志忠作为成年大学生,应该对状态有明确认知,在Q群和辅导猫上的登记状态均可以证明其是在家;证据14能证明杨志忠是酒后意外猝死。
经质证,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对被告电力学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杨志忠死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对杨志忠的死亡,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电力学院对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甲方并不是鼎权公司盖章,这份协议学院并不知情,而且协议上记载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存疑,真实性存疑,李彪签署的协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以学校是否有过错为依据,而不是以案外人是否赔偿为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电力学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电力学院、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电力学院对杨志忠的工作和死亡的地点提出异议,但宁蒗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能证明杨志忠的死亡地点和死亡原因,证据6证明原告为办理杨志忠的丧后事宜到被告学校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加巴大念之子杨志忠(身份证号码:533224199605180518)系被告广西电力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力学院)1703班的学生,学号:02160139。2020年寒假杨志忠放假回家期间疫情爆发,学校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要求学生就地在家网上学习或者就地实习,在此期间,被告电力学院为杨志忠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险限额5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1日0时起至2020年8月31日24时止。2019年8月15日杨志忠在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实习,实习期间经公司委派到宁蒗县翠玉乡曲依村山区小水网建设工程现场监理,建设工程的办公地点(项目部)及住宿同时安排在翠玉乡曲依村阿龙新家。2020年3月10日杨志忠下班后在阿龙新家住处猝死。2020年3月12日经丽江市宁蒗县公安局确认杨志忠系猝死,并出具了宁公死证字(2020)第19号《死亡证明》。杨志忠猝死后原告通知了被告电力学院,并要求学校将此事立即上报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实地调查此事。原告处理完杨志忠的后事后到被告电力学院处理杨志忠的有保险关事宜,由于正处疫情期间,原告无果而归。原告提供电话和微信方式通过被告电力学院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20年8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明,杨志忠猝死后,原告与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就杨志忠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志忠的死亡赔偿金250000.00元。
本院认为,杨志忠系被告广西电力职业学院1703班的学生,其在学校期间,被告广西电力职业学院为杨志忠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缴纳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额5万元。本案中杨志忠在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县分公司实习,实习期间被公司委派到宁蒗县翠玉乡曲依村山区小水网建设工程现场监理,下班在公司租住的阿龙新家住处猝死。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院校公司全国住院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处理中心认定的,或者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在实习工作时间前后在实习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实习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六)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案中杨志忠在实习工作中猝死,原告****、加巴大念作为杨志忠的父母,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是死者杨志忠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死者杨志忠的保险赔偿金5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金5万元,合计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电力职业学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而出生的费用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该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学院对被告保险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广西电力职业学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是死者杨志忠的实习单位,对死者杨志忠的死亡与原告达成协议作了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评判,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院校公司全国住院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加巴大念其儿子(杨志忠)死亡赔偿金5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金5万元,二项合计55万元;
二、被告广西电力职业学校、被告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加巴大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彭建华
审判员 胡章贵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