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德立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鸡西德立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8民初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1959年4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黑龙江省鸡东县人,高中文化。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28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6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BLTC-NM-20180801号”《采购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方的车间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金额为410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未付余额的百分之二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对原厂房的设计做了很大的修改、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工程造价增加。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钢结构补充协议》,增加金额75万元。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3日签署了《合同新增附加条款》,约定在2019年1月10日前将本工程全部安装完成。

原告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以及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新增附加条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月13日进行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现场验收工作,由监理单位内蒙古益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验收。验收后被告对该厂房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开始进行生产设备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2019年3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公司从法定代表人到具体负责人相互推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20000元,由于该工程质保期限已满,现在增加28万元诉讼请求,共计100万元工程款。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预期付款金额的30%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6000元,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仍未履行修复义务,而且涉案工程在我方组织验收时,原告也拒不到场,我单位与现场监理公司组织的验收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委托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发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在接到我公司的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因此我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的钢结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70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LTC-NM-20180801。在2018年11月18日签订《钢结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LTC-NM-20180801-1,这两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制作和安装反诉原告的钢结构车间。但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拖延,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如车间的门私自改为推拉门,而不是设计要求的电动提升门;车间顶棚没有安装电动天窗;车间立柱倾斜。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并解决质量问题,但直至今日质量问题仍没有解决。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第7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决如诉。

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后,由反诉原告委托陕西省建设工程设计院设计了第一套图纸,但是在履行过程中该图纸并不符合反诉原告的生产需求,因此就委托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代为设计了具体的施工图纸。该施工图纸由反诉原告的监理单位内蒙古益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反诉被告按图纸施工,该图纸对于原有厂房设计为两间而改为一间大厂房。当时,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原有设计图纸对于钢结构主要部件制作完成。设计变更后,原有厂房的面积、高度、施工材料等都有了变更。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9日与反诉原告的负责人宋总对于变更事项及工程量的增减事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并且于2019年9月11日将变更后的工程量增减清单发送给宋总。双方根据变更后的工程报价单于2018年11月18日签署了《钢构补充协议》。协议中对变更后的项目以及工程价款双方予以确认,确定工程价款优惠后为75万元。因此,反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所提出的未按原图纸施工的事实不存在。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完全是拒付工程款的单方理由,不应当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作为甲方的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鸡西德力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LTC-NM-20180801)。合同约定:甲方所需钢构施工经谈判小组确认乙方为成交供应商;工程总金额410万元;工程名称为烧成车间、成型机加车间;承包内容为地脚螺栓、预埋件、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屋面结构及室内外墙板维护(含天窗、窗户、天沟、排水管、雨蓬等),车间电动提升门、车间照明线路、灯具、控制箱;货款支付为银行现金转帐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钢构主结构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完成全部车间的制作,并且甲方验收合格后凭乙方全额的15%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25%,质量保金5%,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开始施工日期为2018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工期50天);安装完成后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需无条件整改或重新施工的,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未付余额的百分之二/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乙方逾期交货的,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及时履约。2018年11月18日,作为甲方的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甲方所需钢构增项签订了《钢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LTC-NM-20180801-1)。《钢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间增项;承包内容为1、2、3号生产车间增项所有内容(以双方承认的报价单为准);合计价款750000元;货款支付为银行现金转账或银行电子承兑,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钢构主结构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完成全部车间的制作,并且甲方验收合格后凭乙方全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质量保证金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在双方签订《钢构补充协议》前的2018年11月16日,作为乙方的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甲方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厂房的设计作出了修改、变更,为甲方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增加与减少工程量报价单》,优惠后增项价格为750000元。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1月3日,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14份《工程联络函确认书》,监理单位负责人董六格在《意见》栏目内填写了同意、合格、情况属实、可以使用、可以施工等意见,建设单位负责人没有在《意见》栏目内填写意见。2019年1月13日,作为施工单位的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赵炜冬和作为监理单位的内蒙古益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董海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作为建设单位的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没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此次竣工验收工程概况描述为:1、本工程为钢结构;2、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满足结构及使用功能要求;3、本工程符合验收规范。本工程符合验收规范,符合国家验评标准,评定为合格工程。2019年3月29日,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致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函》,要求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此函3日内将剩余工程款75.75万元予以支付,否则将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由设计院乌兰察布市天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内蒙古益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盖章形成了《内蒙古博路天成-钢构厂房一次验收问题点》,认为内蒙古博路天成-钢构厂房存在18个方面问题。受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2019年7月6日,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内蒙古博路天成钢构厂房验收问题点》,认为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石墨烧成车间存在与图纸不符等13个方面问题。2019年6月30日,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的钢结构车间存在质量问题向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在2018年8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LTC-NM-20180801)和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LTC-NM-20180801-1)。2019年7月5日,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经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内蒙古昆岗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了《察右后旗杭宁达莱工业园区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石墨建设项目1#车间工程鉴定意见书》(编号:KG2019鉴字第037号)。鉴定结论如下:1、钢构厂房高跨与低跨相交部位,在低跨部分沿高跨周边一跨施工图要求双层檩条,现场检查为单层檩条;2、施工图要求所有预埋件均需做防腐处理,外露铁件均刷防锈漆两遍,现场检查时未见外露铁件刷防锈漆;3、施工图厂房所有钢柱、柱间支撑等均应涂刷厚涂型防火涂料,现场检查未见钢柱、柱间支撑等涂刷厚涂型防火涂料;4、厂房现场实测双层压型钢板墙体厚度100mm,内部填充玻璃丝绵,不是施工图要求的100kg/m3的岩棉板;5、厂房钢柱柱底预埋件螺栓垫片施工图要求为-80*20mm钢板,现场检查未见;6、厂房推拉门安装与1.2米高砖砌护墙及防水构件交接位置,防水构件端部未封堵,砖砌护墙在推拉门推拉范围内上部无防水构件、上部压型钢板墙体未按施工图要求安装在砖砌护墙上部中间位置;7、厂房下部1.2米砖砌护墙上部防水构件未做泛水且不平直、整齐;8、厂房钢构隅撑与檩条、隅撑间施工图要求为螺栓连接,现场检査为焊接。以上第1-8条均不符合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的施工图要求且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存在质量缺陷,应进行处理。9、2号、3号车间屋顶施工图注明应为电动开启扇,现场检查为固定扇;10、厂房门施工图要求为电动卷帘门,实际做法为推拉门;11、厂房立面窗户尺寸施工图要求宽度为3米,现场检查为1米。以上第9-11条均不符合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的施工图要求。12、厂房压型钢板墙体所有顶帽、窗四周施工图要求密封,现场检查发现个别部位密封不严。以上第12条不符合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的施工图要求,应进行维修。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万元。

又查明,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10次共计支付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5万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董六格的证言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LTC-NM-20180801)、《钢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LTC-NM-20180801-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本案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一、关于本诉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72万元应否支付的问题。由于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修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对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进行了整改,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已经进入厂房并进行了安装,推定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使用了原告(反诉被告)所建设的工程,故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2万元。二、关于质量保证金28万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作为施工单位的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赵炜冬和作为监理单位的内蒙古益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董海于2019年1月13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认为本工程符合验收规范,符合国家验评标准,也就是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作为建设单位的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进行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内蒙古博路天成-钢构厂房一次验收问题点》、《内蒙古博路天成钢构厂房验收问题点》及《察右后旗杭宁达莱工业园区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石墨建设项目1#车间工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案涉工程客观上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问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质量缺陷,故认定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要求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8万元。三、关于双方应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发包给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钢构工程由当时设计的两个车间变成一个车间,图纸发生变更,规格尺寸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其明知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的情况下,没有聘请专业设计院进行设计,而是让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和修改图纸并完成交付,该行为对产生质量隐患存在自身过错和违约行为;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明知己方不具备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与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私下协商修改图纸、变更车间相应的规格尺寸,己方亦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故在双方均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互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四、关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钢构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开始履行前,或者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进行。本案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是在争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后向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其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而非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责任,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10000元(反诉原告已支付),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32元,由反诉被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868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6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鸡***重工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68元,由本诉被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博路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淑娟

审 判 员  史秀永

人民陪审员  郑振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