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21民初7180号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区洛阳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3044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花卉观赏园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5936110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闽0521民初7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闽0521民初71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2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219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承建“达利集团总部员工公寓室外景观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指定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11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50000元,尚欠352199元至今未付。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付清,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证据4即《商品混凝土结算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11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系工商部门的网上公示的企业信息,具有完整性、随时可查性的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买卖合同》在买方与卖方处分别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能够证明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工程名称、地点、混凝土交货期限、数量验收、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交接、混凝土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约定被告指定***、***为货款的结算人。证据4《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系原件,载明2015年3月30日总应收款502199元,买方(签名确认)***(签字),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承建“达利集团总部员工公寓室外景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工程名称和地点、混凝土交货期限、数量验收、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交接。同时,约定货款结算:卖方根据《交货单》,编制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并送给买方(或买方指定人:***、***)。买方(或买方指定人)在收到结算书后,应与买卖方在当日办理结算手续,当日未向卖方提出实质异议的,视同认可卖方的结算数量和金额。付款方式:买方在该项目混凝土浇筑前需预付卖方十万元货款,供货结束当天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违约责任:买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卖方混凝土货款。如买方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按每延迟一日支付卖方壹仟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载明:供货时间:2015年1月31日开始供应至2015年2月12日,上期欠款541164元,本期货款61035元,本期付款100000元,总应收款502199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结算后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352199元至今未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02199元,扣除已还150000元,现尚欠原告352199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混凝土货款3521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21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泉州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