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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华发景龙建设有限公司、华***产业新城(孝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中湖中路393号武珞科技园1501室(***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发景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十字门大道9号9栋二层2-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产业新城(孝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汉孝产业新城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发景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景龙公司)、华***产业新城(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华发景龙公司、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采信****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定“华发景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公司,故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又在说理部分认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诉争各方均已对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已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案涉工程系由谁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以举证不能否定****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即已认定****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反之如一审法院否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应在已采信****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前提下确认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进而应判决华发景龙公司负有向****公司给付结欠工程款的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依据与华发景龙公司签约并履约的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一审法院对此未说理释明,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举证不能为由,否定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为****无权向华***公司主张给付,同时否定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的身份,认为****公司也无权向华发景龙公司主张给付,明显错误。本案中****公司系作为华发景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签约并履约完成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无论其二者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均不能当然免除华发景龙公司作为****公司合同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即便认定合同效力因属于转包而无效,也并不意味着华发景龙可以一方面不向****公司承担给付结欠工程款义务,一方面却又可以基于****公司施工成果向其上游发包人华***公司享有主张给付结欠工程款的权利。至于****公司是否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关乎****公司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公司行权问题。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发景龙公司应向****公司承担折价补偿的义务。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和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发景龙公司并未否认真实性,足以证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华发景龙公司虽对****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否定****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尚需进一步举证相关事实,也应在庭审中向****公司充分释明后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并给予其补充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未加释明一驳了之,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华发景龙公司辩称,1.****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2023年2月16日法庭审理的法庭调查环节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华发景龙公司曾当庭向****公司发问:“在承接工程后,是否有过实际的人、材、物的投入,如有,有无相关凭证及合同”,****公司当庭回答:“本工程全部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在所有的施工中是没有投入过的,目前的项目已全部完毕,造价也基本达成共识,具体支付给谁是我公司内部与供应商的事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不需要向法庭举证,也不需要向你公司亮明。”由以上内容可知,****公司不仅拒绝提交相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对施工没有投入过。因此****公司已通过一审当庭自认的方式否定了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算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仅能表明****公司具备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公司单凭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却没有提供其对案涉工程存在资金、材料或机械设备投入的证据,应视为其未完成举证,也就无法得出****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结论,亦不能排除其对外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可能性。2.****公司的上诉主张违反诉讼程序,欠缺一贯性,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及除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以外的其他任何法律依据,却在上诉状中随意变更其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权基础,声称如认定****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则华发景龙公司应按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折价补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公司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华发景龙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对所谓“折价补偿义务”进行抗辩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于华发景龙公司而言显属不公,应予驳回。****公司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不当得利返还,违反了“就同一法律事实不得主张两种不同请求权”的基本法理,即便二审法院允许****公司通过上诉任意改变诉讼请求权依据,其上诉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释第二十四条所主张的折价补偿款应当以华发景龙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折价标准,****公司主张将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华发景龙公司与华***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3513061.76元作为其折价补偿金额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3.一审法院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司作为原告理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完全合法。****公司明知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滥用上诉权利并在上诉状中故意曲解司法解释、冒充实际施工人、擅自变更诉讼请求权依据等,以期达到撤销一审判决的目的,其行为实属无理缠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明显浪费。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公司辩称,一、****公司对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强调: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公司并非劳务工程公司或工人,若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对发包人主***。二、即便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鉴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公司向华***公司主张全额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1.****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公司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华发景龙公司将全部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另****公司认定的产值完全跟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结算金额一致,佐证了****公司接受转包全部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153条第1款及791条第2、第3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公司向华***公司主张全额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公司对华***公司按全额工程价款主张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华***公司向华发景龙公司支付的金额与****公司收到金额有差异。华***公司通过现金付款、ABS保理付款累计向华发景龙公司支付了2538759.58元,而****公司陈述只收到2479183.16元,两者差距59576.42元。即便法院支持****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该差额也不应由华***公司承担。三、即便法院支持****公司部分诉求,依据结算价款华发景龙公司尚欠华***公司898019.4元增值税发票。华***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涉案《幸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施工合同》总结算款为3513061.76元,华发景龙公司仅向华***公司提供了2615042.36元发票,华发景龙公司尚欠华***公司工程款发票898019.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专用条款13.4.2条中“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甲方签署工程节点验收合格证明及及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和暂缓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白乙方自行承担”及13.6.2“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华发景龙公司因未提供898019.4元发票,华***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在欠票金额内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向华***公司主张华发景龙公司欠票金额内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专用条款13.4.2条、13.6.2条受法律保护。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常主张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该观点是错误的。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享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达,华发景龙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无法定情形外,法律应以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四、对于质保金105391.85元(结算价款的3%)的退还,若法院认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则华***公司认为****公司和华发景龙公司均需要履行质保义务,且质保金需要结算后才能支付。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从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2年,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和华发景龙公司均没有派人维修,没有履行质保义务,且双方并未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进行保修金结算。故暂时不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即便法院支持****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则也应至少按案涉合同装修清单价格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用。故****公司的要求支付保修金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另即便法院判决支付部分质保金利息,也应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8.3条的约定,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且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7.7条约定的从结算完成后第31个工作日开始计息。五、鉴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华***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华***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能验证,请法院在二审中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发景龙公司向****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1033878.6元及利息93085.74元(以各期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8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华***公司在欠付华发景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由华***公司、华发景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公司)将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华发景龙公司)。2019年11月,华发景龙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发景龙公司)将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工程委托乙方(****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后华发景龙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479183.16元,但****公司认为其完成产值为3513061.76元,华发景龙公司还欠****公司工程款1033878.6元未支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认定?2.在本案中华发景龙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在本案中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华发景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华发景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了****公司,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在本案中华发景龙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是华发景龙公司与华***公司进行的结算,不是对****公司施工投入的确认,并且****公司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不能证明其为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公司主张华发景龙公司向****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1033878.6元及利息93085.74元(以各期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8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在本案中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华发景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不能证明其为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公司主***幸福公司在欠付华发景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943元,由****(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宁波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5张。拟证明:****公司向华发景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已为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施工成本,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华发景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中载明的交易时间均发生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公司明显能够在一审中举证,却拒绝在一审法院提交,属于逾期举证,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显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同一家单位支付了超过案涉工程暂定价款9成的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公司涉嫌对案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进一步证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公司的请求主张与该证据前后矛盾,该证据显示****公司的声称的施工投入为264.5万元,与其主张完成了3513061.76元的施工产值明显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且与我公司无关。 华发景龙公司提交一审庭审笔录7-8页。拟证明:1.****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而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对施工没有投入过,也即以当庭自认的方式否定了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公司在明知相关事实也拥有相关资料的情形下,仍明确拒绝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相关资料作为证据,如****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相关资料作为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公司一审代理人所陈述内容与笔录内容有所出入,****公司准确的表达是华发景龙公司在所有的施工中是没有投入的,结合该笔录前后内容也能看出****公司对工程存在投入并实际施工,一审过程中华发景龙公司也确认其除****公司外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给其他公司施工。 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清楚。 对于以上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合同借款、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约定:“5.1本合同不含税价暂定总价(小写)¥2694017.39元,增值税税率为9%,含税暂定价款为人民币2936478.95元。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涉及合同价款处,无特别约定的均为含税价。本合同约定价格基础未不含税价,不含税价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调整,税率及含税价作相应调整,适用税率以开具发票时间的法定税率为准。5.1.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内容详见后附清单。本合同的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涉及变更、工程签证计算,套用合同综合单价。”而二审中,****公司认可其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是在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下浮2%来进行工程转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华发景龙公司向****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1033878.6元及利息93085.74元、华***公司在欠付华发景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此点亦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因华发景龙公司将华***公司发包给其的建设工程再次转包给****公司,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华发景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华发景龙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该施工合同第5.3.1.3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华发景龙公司)…在收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进度款的70%给乙方(****公司);华发景龙公司亦认可其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479183.16元的事实。第二、****公司二审提交了其向南京彩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宁波银汉客户回单,其中两张回单显示“用途: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工程”、两张显示“备注:劳务费”。虽二审中****公司并未提交更多的证据显示其与南京彩乐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且华发景龙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公司在其与华发景龙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南京彩乐劳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两份施工合同指向的施工标的为****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无异议;华发景龙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没有委托其他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3日经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并显示保修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2021年10月19日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就孝感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结算协议书,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13061.76元。基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未提供其与华发景龙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但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系统结算,对工程量等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13061.76元。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结算效力,该工程结算协议可以作为本案案涉工程量的参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华***公司称其向华发景龙公司支付了2538759.58元,而华发景龙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479183.16元。对此差额,****公司二审中称其与华发景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在华***公司与华发景龙公司的合同价款下浮2%,本院对此自认予以认可,故华发景龙公司应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在最终结算金额3513061.76元的基础上下浮2%即3442800.52元,扣除华发景龙公司已经支付了2479183.16元,华发景龙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963617.36元工程款。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因****公司未提供其与华发景龙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判决发包人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款解决的是建设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在****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是否应扣留3%的保修金问题,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至一审起诉时,华***公司辩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质量清单为证,内容为照片显示存在瓷砖脱落、木门受潮等问题。因仅凭照片无法******公司反映的问题是否属于理应扣留质保金的“缺陷责任”**,故本院认为不应扣留质保金。但华***公司仍可以走报修流程,若仍得不到解决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华发景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63617.36元及利息(利息以96361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43元由珠海华发景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3元,由****(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珠海华发景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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