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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固家居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1297号 原告:湖北天固家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548J7G。 住所地:红安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融园家具产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MTCJL2X。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393号武珞科技园1501室(***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天固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固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固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9月26日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保利江锦5号楼(第十、第二十四层)样板层装饰工程木作”承包协议,我公司已按承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2022年7月13日向****(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发快递往来对账单合计下欠工程款213000元整,对方已签收,但没有**后予以书面回复。我公司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法典》第579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武汉保利江锦5号楼(第十、第二十四层)样板层装饰工程木作(具体内容详见设计文件及清单)。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保利江锦工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总金额872201元,该价款已包含材料、安装、搬运、税金、利润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开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业主和项目部要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每月凭甲方确认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申请3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计价数的70%,经甲方财务部门批准后,向乙方拨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成本合约部审核后付至累计审核总价的90%,甲方内审结算后二个月内付至内审结算价的95%,余款除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结付外,在发包人确认工程总价后二个月内付清,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工程保修金,甲方可以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退还(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购进原材料,制作并安装了被告所需木饰面、门、吊柜、卫生间镜柜、台盆柜、衣柜、鞋柜等。完工后,原告制作“保利5号楼样板间结算清单”,由被告项目现场资料员**签字。此后,被告审计经理***对后向原告财务人员发送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8730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10月9日支付6万元、2021年2月9日汇款10万元、商业汇票汇款30万元,被告共支付合同款66万元。2022年7月,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链总监**发送“往来对账单”,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231053元,如7天内不回复,视为你单位对该对账单上的应付金额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该对账单包含被告“保利江锦5#楼”欠款213000元,**于2022年7月14日签收后未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原告系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原材料并完成相关定制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报酬,故该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情况、双方的对账单均可以证实,案涉合同被告仍下欠原告报酬213000元未予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固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2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固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