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4505号
原告: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居美)与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居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工程款1476773.64元及违约金28727.88元(暂计至2023年2月9日,具体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合计1505501.52元;2.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结欠的上述款项范围内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林雅苑一期二组团一标段(2-3#楼)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0401090.71元(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早于2020年9月25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被告审核后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0148520.0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即8320872.57元)应于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即9641094.01元)应于质保期满付至结算价的100%(即10148520.01元),然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了8671746.37元,尚结欠原告到期工程款1476773.64元。综上,鉴于被告逾期结算付款已构成重大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认可,该金额分为结算款、质保金部分,结算款部分双方虽已经办理结算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付款前提条件是提供案涉结算款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目前该结算款部分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付款条件尚不满足,针对保修金部分,目前保修金因原告方尚未向物业公司申请,故保修金部分尚未结算,且经初步核实,因原告方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代工,产生维修费用3747.08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被告有权委派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且原告方应当承担维修费用20%的违约金,上述计算合计为4496.5元,被告认为应当从保修金的款项中进行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上林雅苑一期二组团一标段(2-3#楼)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上林雅苑一期二组团一标段(2-3#楼)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10401090.71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本工程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无预付款,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结算方式为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金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档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监理确认、手续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经被告及监理审核无误、手续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场安全文明合格,现场清理合格,无整改内容。之后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10401090.71元,结算金额为10148520.01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1746.37元,尚欠1476773.64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逾期结算工程款已构成重大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21年4月15日,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认为质保期已过,坚持被告应在扣除被告主张与第三方产生维修费用后返还剩余质保金,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合同、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即应于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结算价95%的价款,于保质期届满支付剩余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10148520.0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671746.37元,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6773.64元。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涉案项目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质保期应于2022年9月24日届满,被告确认质保期内发生3747.08元维修费用,原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扣除维修费用的剩余质保金,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即1473026.56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阳光城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书未有落款时间,故本案按照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时间2020年9月25日顺延14个工作日计算利息起始日,即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竣工完成之后,经被告及监理确认、手续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80%,质保期满后付至100%,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10月22日以80%款项为基点计算,自2022年9月25日以100%款项为基点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向业主交付居住,被告在涉案工程上的物权已消灭,原告基于此的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026.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47302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