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

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4506号 原告: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居美)与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居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丰公司、被告阳光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工程款2223792.78元及违约金100385.66元(暂计至2023年2月9日,具体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合计2324178.44元;2、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结欠的上述款项范围内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就上林景苑项目三期一期2#楼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0514172.44元(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早于2019年12月25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隆丰公司使用,后经被告隆丰公司审核后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0635130.7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隆丰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即8411337.95元,应于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即10103374.19元,应于二年质保期满后付至结算价的100%,即10635130.73元,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隆丰公司仅支付了8411337.95元,尚结欠原告到期工程出款2223792.78元。被告阳光城公司系被告隆丰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告隆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付,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总金额认可,该金额分为结算款、质保金部分,结算款部分双方虽已经办理结算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付款前提条件是提供案涉结算款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目前该结算款部分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付款条件尚不满足,针对保修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物业公司核实,扣除未履行维修义务相应部分的金额后才能进行付款,目前保修期满后原告方未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双方也未就保修金部分进行结算,故保修金付款条件也不满足,上述两部分金额的利息也不应当计算,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为精装修工程,附属于主体工程,按照工程性质不宜进行折价拍卖,同时原告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原告请求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阳光城公司辩称,就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意见同被告隆丰公司,对于原告要求阳光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阳光城公司与被告隆丰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两司均隶属于上市公司阳光城集团,上市公司每年都会公示财务损及报告,接受监管,故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阳光城公司不应当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隆丰公司(发包人)签订《陕西区域上林景苑项目三期2#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上林景苑项目三期2#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10514172.44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监理确认、手续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经被告及监理审核无误、手续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应条款,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按被告要求的时间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9年12月25日,被告隆丰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场安全文明合格,现场清理合格,无整改内容。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又签订了《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10514172.44元,结算金额为10635130.73元。期间被告隆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11337.95元,尚欠2223792.78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隆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被告阳光城公司系被告隆丰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项目质保期已过,不应扣除5%的质保金,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阳光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隆丰公司,故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隆丰公司认可涉案项目质保期已过,但未提交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但坚持本案付款条件不成立,不应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被告阳光城公司认为其提交的2021年其公司审计报告可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隆丰公司,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的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审计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隆丰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隆丰公司主张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熟一节,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支付合同款系主义务,被告隆丰公司无权以原告未出具发票而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隆丰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签订时间,本案质保期已过,被告隆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不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10635130.73元,扣除被告隆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8411337.95元,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隆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3792.78元。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经被告及监理审核无误、手续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隆丰置业签订的《竣工结算通知书》,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向业主交付居住,被告在涉案工程上的物权已消灭,原告基于此的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阳光城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且被告阳光城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隆丰公司,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3792.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96766.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以222379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齐家居美(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