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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苏州某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1880号 原告:某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DIARDNICOLAS,JEAN,***。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苏州某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齐家某丙(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苏州某丁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甲节能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苏州某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齐家某丙(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691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91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按LPR4倍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某甲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91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91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按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4、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第1、3项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瓷砖胶、粉刷石膏以及界面剂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货品单价、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建筑材料8次,合计货值195300元,但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26200元,剩余货款169100元未支付。2021年12月8日,某乙公司的业务对接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委托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3年1月5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在收到项目建设方上海融阳置业有限公司足额工程结算审定款后一周以内支付全部货款,如到期未及时、足额清偿的,每超过一天按照日息0.5%支付欠款利息。经了解,某丙公司已收到项目建设方工程款。另,根据《供货合同》第6.7条约定,因被告方未依约及时付款导致纠纷的,被告需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等。某丙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承诺若不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丁公司系其唯一股东(100%股权),且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实际办公。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某丁公司不能证明财产与某乙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则需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由于某乙公司在我司涉案项目债权已经不足委托代付函中金额,所以导致我司无法进行债务转移支付,委托付款函的效力应该无效。我司只是属于纯善意帮忙并非收益方,故我司最终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2、承诺书中载明在收到涉案建设方上海融阳置业有限公司足额结算审定款后方可达到支付条件,截止目前我司仍然与上海融阳置业有限公司在进行对账及催收,故让我司承担利息不能成立。3、我司与某乙公司产生的材料款在案涉项目中也没有最终结算,现在我司也联系不上某乙公司,无法完成最终结算。另,根据我司内部统计,扣减后我司已不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5日成立,股东为某丁公司,持股比例100%。 2021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瓷砖胶、粉刷石膏、界面剂等材料,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崇明区海天路318弄。合同第6.7条约定,如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须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2%/日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断货情况,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并且某甲公司可单方面终止供货、终止合同,同时依法追究某乙公司相关经济责任:因某乙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导致纠纷的,某乙公司需承担某甲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等)。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发货。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某甲公司转款26200元,备注崇明项目材料款。 202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货金额195300元,已付款金额26200元,未付款金额169100元,已开票发票金额195300元。某乙公司业务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为上述货款付款事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至某丙公司沟通,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因上海金融街批量精装修业务“下称本项目”,某丙公司下游供应商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169100元,现经过三方协商一致,由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代为支付此笔款项。现公司郑重承诺如下:在收到本项目建设方上海融阳置业有限公司足额工程结算审定款后一周之内支付某甲公司的全部货款。如到期未及时、足额清偿的,债务人需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每超过一天按照日息0.5%支付欠款利息。本公司承诺:若不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欠款导致纠纷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某乙公司亦曾向某丙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大致内容为:委托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169100元,付款时间为我司与贵司办理完结算之后,部分结算款支付到某甲公司。上述金额付清之后,于崇明区城桥镇CMC10303单元05A-01A地块项目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项目下应付我司的结算款项中扣减169100元。 2024年6月11日,某甲公司为本案所涉纠纷与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某甲公司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 2024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4)苏0682民诉前调11544号立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遂转正式立案。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承诺函、委托付款函、法律服务合同、转款记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基于对账单、委托付款函、承诺书等证据主张某乙公司尚有169100元未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述169100元货款的付款事宜,某乙公司虽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69100元,但其委托付款函中亦明确付款时间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办理完结算之后,现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且存在能够覆盖某甲公司的债权金额,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已足额收到上海融阳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审定款。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在某丙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要求债务人某乙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现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主张要求买受人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因涉及委托付款事宜,故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9日起计算,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以169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该费用系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某乙公司应予承担。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产的,故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某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100元及利息(以169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某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某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苏州某丁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某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苏州某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齐家某丙(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