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山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MA2966F119。
法定代表人:郭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浪,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明来(系***之父),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诉人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覃浪在未征得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修改设计、砌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覃浪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覃浪作为购房者明知商品房需要依规划设计进行建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却强行进行砌墙改造,显然主观存在过错。无论***、覃浪采取欺骗的方式,还是与施工人员共同意思联络实施了涉案行为,均存在过错。2.***、覃浪的确也实施了侵权行为。***、覃浪自行修改了图纸,找到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改造,该行为己侵犯了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建设施工权”。3.***、覃浪的侵权行为导致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损失95160元。4.***、覃浪侵权行为显然是与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
二、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已取得合法的施工权,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覃浪是无权改造的。无论***、覃浪采取了何种方式,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涉案房屋被改造,已经侵害了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覃浪应承担赔偿责任。
***、覃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浪赔偿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损失95160元(砌筑费8㎡×510元/㎡=4080元、拆除费3000元、砌筑班组误工费70人×400元/天=28000元、对房开施工进度影响(赶工费)28000×2+4080=6008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覃浪与宜都市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覃浪购买新鸿国悦府2幢1单元9层1-9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666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前。2019年2月18日,***、覃浪支付房屋首付款16665元,2019年4月23日,***、覃浪支付按揭贷款370000元。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系新鸿国悦府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2019年7月的一天,***的父亲王明来到新鸿国悦府2幢1单元看房,看见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在施工,认为该单元已经施工的主卫门和售楼部公示模型和样板间展示的主卫门不一样,后王明来自己设计了图纸给施工人员,要求施工人员按照他提供的图纸给2幢1单元9层1-902号房屋砌筑墙体,施工人员照做。2019年7月31日,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巡查中发现2幢1单元9层1-902号房屋的砌体没有按照房屋开发商提供的蓝图施工,查明相关情况后,房屋开发商召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召开紧急会议,认为砌筑班组违规砌筑,此事为管理事故和质量事故,要求砌筑班组立即拆除违规砌体,按房屋开发商提供的蓝图重新砌筑,砌筑班组遂按要求重新进行了施工,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由此额外支出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理论上的通说,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鸿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为新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鸿国悦府房地产项目施工,两者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覃浪与新鸿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作为施工方的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与作为房屋买受人的***、覃浪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无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覃浪自认为房屋销售方新鸿房地产公司违约,径行对施工方提出要求,进行维权,其行为固然不妥,但因***、覃浪与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覃浪与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也就不存在制约关系,***、覃浪无法直接左右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仅能够证实,***、覃浪确实对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提出了要求,但并无证据证实***、覃浪对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采用了威胁等方式迫使其按照自己意图行事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覃浪实施了足以误导现场施工人员并致使其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因而***、覃浪的行为尚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覃浪提出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其聘请的施工人员罔顾合同的约定,既没有向委托方新鸿房地产公司核实情况,也没有征求委托方的意见,直接按照***、覃浪的要求行事,该行为属于对新鸿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覃浪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无视案外人新鸿房地产公司的设计施工方案,按照***、覃浪提交的图纸进行施工,其与***、覃浪之间形成邀约与承诺,即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存在所谓的***、覃浪侵犯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权”的侵权法律关系,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向***、覃浪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受理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浙江卓信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本院退还华润宜昌医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