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2652号
原告: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夔州路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62669309Q。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瑞敏,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波,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1号4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309934。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夔州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夔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波、晏瑞敏,被告金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夔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5091.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45091.02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从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3、判令原告对金唐新城市广场1#沿街商业及车库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25.32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19215.32元;6、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唐新城市广场1#楼土建整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紫康路的金唐新城市广场商业土建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等。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日。后双方办理结算,但被告未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金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未办理结算,不应支付,对已付款230万元无异议;2、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与违约金同属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违约主张,不能重复要求,且其主张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所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施工性质为整改,并不能针对本案案涉实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享有,也仅限于其实际施工范围内;4、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期限;5、同意退还质保金219215.32元;6、律师代理费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以金唐公司为甲方、夔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金唐新城市广场1#楼土建整改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是夔州公司承接金唐新城市广场1#楼土建整改工程,工程内容为对1#楼原总包未施工及1#楼整改造成的砌体、抹灰、补洞等土建项目,具体详见甲方要求乙方施工的本工程施工任务单。乙方在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审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当月进度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审核进度造价的80%并扣除进度中的已付货款;工程完工,支付至进度审核总造价的90%,当本工程通过1#楼综合验收,双方办理结算并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第9.2.2条约定,若因乙方未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致甲方被追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且有权向乙方主张被判承担连带责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形成《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金唐新城市广场1#楼土建整改工程造价4384306.34元。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300000元,被告对应退还原告质保金219215.32元无异议。
原告另举示施工任务单(2018年1月15日)、分项工程价格审批表(2018年1月15日)、工程签证单(2018年1月30日)原件,主张增项工程8万元,以上原件均加盖了“金唐公司金唐新城市广场工程部”公章。被告对该公章不认可,原告另举示工程签证资料,显示被告加盖合同章的签证资料中多次出现过“金唐公司金唐新城市广场工程部”公章。以上证据中,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金唐新城市广场1#土建整改工程施工,工程部位1#楼10层-26层室内水表改造为软管连接,施工时间2018年1月,工程内容1#楼10层/11层12层/14层-26层室内冷水表改造为软管连接16层×25间=400根,1#楼10层/11层12层/14层-26层室内热水表改造为软管连接16层×25间=400根;分项工程价格审批表载明:室内热水表处改造为软管连接100元/根,室内冷水表处改造为软管连接100元/根,均为包干价。原告陈述,综合以上单价和工程量,工程款为100元/根×400根+100元/根×400根=8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开工,2017年10月20日完工,陈述要求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第9.2.2条约定。
另查明,夔州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夔州公司与金唐公司签订的《金唐新城市广场1#楼土建整改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4384306.34元,已付款230万元,则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865091.02元(4384306.34元×95%-23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并签字盖章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合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则应以1865091.0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的合同章与项目章同时出现在工程签证资料中,则本院认定项目章为被告所持有,该项目章加盖的施工任务单、分项工程价格审批表、工程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根据上述文件在工程完工后产生增项8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结合工程签证单的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即工程价款于2018年1月30日确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则应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原告起诉的质保金219215.32元,被告对退还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律师费,因合同无相关对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对金唐新城市广场1#沿街商业及车库项目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的仅为整改部分,原告要求对整个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起施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65091.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865091.0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增项工程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三、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19215.32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27513元,由原告重庆夔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婷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