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市奥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河谷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闫业启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5026号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奥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奥顺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顺公司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首先,奥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闫业启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本案中,成汇公司提交2019年1月9日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成汇公司与闫业启已经结算完毕,成汇公司不欠第三人闫业启工程款。奥顺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协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仅以成汇公司与闫业启均为失信人员(单位)为由,主张成汇公司与闫业启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虚假结算,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即使闫业启享有工程款债权,其亦无权直接对河谷公司提出主张。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出借资质的为被挂靠人,借用资质的为挂靠人。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取决于发包人是否知道挂靠事实的存在。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的存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只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只有在被挂靠人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到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时,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另案生效判决确认闫业启挂靠成汇公司承建了河谷公司的建设工程,并无证据证明河谷公司知道挂靠事实的存在,故闫业启无权直接向发包人河谷公司主张工程款。奥顺公司当然亦无权代闫业启向河谷公司提出主张。 综上,由于闫业启无权直接向河谷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奥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闫业启仍然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故奥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奥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潘 宾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