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9民终4227号
上诉人烟台渝达水电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郭雪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鲁0911民初555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渝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郭雪青虽于2018年4月13日被(2018)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但判决书中的犯罪事实并不包含烟台渝达公司起诉的内容。事实上,烟台渝达公司曾于2018年9月向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就郭雪青与烟台渝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能涉嫌诈骗罪进行报案,但岱岳区分局经审查之后以该案应为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并建议烟台渝达公司去法院起诉。为查清案件事情,烟台渝达公司特将合同纠纷中涉及的成汇公司、郭雪青一起起诉,寄希望法院在开庭当中将本案的事实查清,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维护烟台渝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岱岳区法院并未开庭,其间被烟台渝达公司更未进行过任何反驳的答辩,就直接根据一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刑事判决书将案件驳回,烟台渝达公司认为这样的裁定有失妥当。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烟台渝达公司起诉的理由和事实清楚,也具备相当的证据材料,但法院并未开庭,也就不存在审理,孰是孰非并未调查,依据上述规定就不应该直接驳回烟台渝达公司的起诉。另外该规定还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确实认为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话,应该将该案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本案法院在认定了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后,却未移送该案材料到相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烟台渝达公司本系该起案件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严重,而法院的这种做法明显有加剧这种损失的可能。所以烟台渝达公司认为如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是不合乎法律精神的,既不能真正彰显法律的权威,更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岱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岱岳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支持烟台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感。
烟台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烟台渝达公司、成汇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分包合同;2、判令成汇公司、郭雪青共同返还烟台渝达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成汇公司、郭雪青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2018)鲁091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变更名称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没有工地;2015年郭雪青私刻了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该私刻的公章与泰安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泰安市黑水湾旧村改造(小高层)住宅楼项目”施工合同(黑水湾村属于泰安市岱岳区)。郭雪青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故本案郭雪青用其私刻的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烟台渝达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就“泰安市黑水湾旧村改造(小高层)住宅楼项目”签订的水暖电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烟台渝达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烟台渝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烟台渝达公司基于其与原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就“泰安市黑水湾旧村改造(小高层)住宅楼项目”签订的《水暖电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以及相关系列案件中存在的情况可知,案涉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渝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烟台渝达水电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书记员 翟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