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齐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143号
上诉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齐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达公司)、赵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62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成汇公司(原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称:赵伟君在月亮湾小区、棣园小区工程施工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起齐盛达公司为赵伟君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由赵伟君安排的工作人员王建平、马树多、李茂生等负责签收。王建平、马树多、李茂生等均系赵伟君雇佣的工作人员。本案合同的买方是赵伟君,齐盛达诉请的是赵伟君的个人债务,而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赵伟君,赵伟君所为行为并非我公司职务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赵伟君享受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赵伟君并非我公司员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并未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系赵伟君与案外人姜松林、姜斌私刻我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章,伪造我公司营业执照、建设资质证明书等手续承接并发包给赵伟君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生成有效法律文书,案号为(2016)苏0303民初3668号、(2018)苏03民终864号,该文书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赵伟君。因此,赵伟君与齐盛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更加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赵伟君所承包涉案工程且与齐盛达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其个人和其所雇员工同意签署,赵伟君为适格被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合同双方当事人,误将我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实则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法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中,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突破其相对性,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买卖合同并不具有突破相对性的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赵伟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认定齐盛达与其是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将我公司生拉硬拽进该买卖合同中,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同时违反民法公平性原则。2.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我公司不是赵伟君买卖合同付款的保证人,也不具有其他法定连带责任事由,一审法院肆意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判令我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赵伟君与齐盛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赵伟君与齐盛达公司基于信赖关系,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下,齐盛达公司向赵伟君提供混凝土并由赵伟君所雇员工签收,整个过程我公司未参与,与我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况且齐盛达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因此赵伟君所欠齐盛达公司混凝土价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证据采信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齐盛达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赵伟君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伟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事实上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在里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上诉人与本案原审原告,赵伟君挂不挂靠,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应当判上诉人承担责任。
齐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混凝土款1691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1月14日,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惠民鑫乐居分公司(甲方)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月亮湾小区、棣园小区、江畔美郡小区工程总承包给乙方施工。被告赵伟君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挂靠协议,被告赵伟君挂靠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月亮湾小区、棣园小区部分工程。2.赵伟君在月亮湾小区、棣园小区工程施工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起,齐盛达公司为赵伟君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由赵伟君安排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其中: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将核算,赵伟臣、陈建图作为赵伟君方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度混凝土款计2014087.5元;2014年底,经双方核算,赵伟君方的负责人马树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度混凝土款计1183327.5元。对于2013年度的混凝土数量双方没有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由赵伟君方工作人员王建平、马树多、李茂生、张家铭、胡建荣、何成、房乐、赵伟臣、王茹红、夏定、冒金海、赵良斌、何亭、李云远等签收的发货单,原告为被告赵伟君提供的混凝土价款为3429527元。3.赵伟君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发货单中何镱、何泽会、杨秀发所签收的发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人非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何镱、何泽会、杨秀发系赵伟君雇佣的工作人员。何镱、何泽会、杨秀发所签收的混凝土总量为1445方,货值494990元。4.王建平、马树多、李茂生、张家铭、胡建荣、何成、房乐、赵伟臣、王茹红、夏定、冒金海、赵良斌、何亭、李云远等均系赵伟君雇佣的工作人员。5.赵伟君在惠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以盛亚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惠民县月亮湾小区和棣园小区的工程,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为沈忠明、胡建荣,其弟弟赵伟臣负责财务,其大舅哥冒金海负责临工管理。6.2016年10月11日,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齐盛达公司提供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赵伟君挂靠被告成汇公司承建惠民县月亮湾小区和棣园小区的部分工程,事实清楚,故本案中确认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赵伟君以成汇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期间,原告将混凝土运送到赵伟君施工的月亮湾小区、棣园小区工地,并实际用于被告成汇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原告齐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赵伟君(挂靠人)是在履行与成汇公司(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成汇公司明知被告赵伟君没有施工资质,仍同意其借用资质,以成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向被告赵伟君收取管理费,从中获取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成汇公司应就该债务与被告赵伟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君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的具体数额,为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赵伟君已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7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26942元,对于该笔债务,被告赵伟君应当予以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中由何镱、何泽会、杨秀发签收的价值494990元的混凝土款,被告赵伟君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何镱、何泽会、杨秀发确系赵伟君雇佣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或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成汇公司辩称其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惠民鑫乐居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系被告赵伟君与案外人姜松林、姜宾私刻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章,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建设资质证明书等手续承接并发包给赵伟君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鲁1621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明确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被告成汇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齐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暂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齐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26942元;二、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齐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7元,减半收取计100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13.5元,由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齐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告赵伟君负担13798.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惠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鲁1621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成汇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伟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赵伟君挂靠在上诉人成汇公司承建惠民县月亮湾小区和棣园小区部分工程,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成汇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齐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赵伟君与案外人姜松林、姜宾私刻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章,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建设资质证明书等手续承接并发包给被上诉人赵伟君施工,整个过程上诉人成汇公司未参与,但上诉人成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齐盛达公司将混凝土运送到被上诉人赵伟君施工的涉案工地,并实际用于上诉人成汇公司承建的工程,故被上诉人齐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赵伟君在履行与上诉人成汇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成汇公司明知赵伟君没有施工资质,仍同意其借用资质,以上诉人成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上诉人成汇公司应与被上诉人赵伟君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7元,由上诉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李添珍 审 判 员 吴金魁
法官助理 傅稚轩 书 记 员 翟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