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汇建设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江苏盛亚建设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22民初2773号
原告**与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成汇建设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公司)、李小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袁泉生,被告成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民、康丰公司及李小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顾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特定行为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江苏盛亚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萧县毛郢馨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李小勇之间买卖建筑材料等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苏盛亚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萧县毛郢馨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李小勇签字确认的欠款单,构成债务人主体,应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偿还原告料款10626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要求赔偿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年利率6%的利息未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买卖合同中列具买方为江苏盛亚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萧县毛郢馨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负责人李小勇签名确认,诉讼主体及名称明确;案涉工程系成汇公司中标工程,成汇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康丰公司,应由康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丰公司也认可李小勇系其职工,对付货款也无异议。成汇公司与康丰公司之间是否为分包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成汇公司和康丰公司是否设立项目部或者及任命李小勇为项目部负责人,属于成汇、康丰公司对工程项目管理的内部事务,“江苏盛亚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萧县毛郢馨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通俗名称存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项目承包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大量存在,项目部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通常会签订多份钢材或其他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的订约主体承担合同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第一,被告李小勇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可以认定李小勇是以被代理人成汇公司及康丰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成汇、康丰公司未对本案买卖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被告成汇、康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影响李小勇以成汇、康丰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要件的成立。第二,案涉工程由被告成汇公司中标,由被告李小勇实际施工,该工程所用的所有钢材等建筑材料由原告供货。李小勇在以成汇、康丰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收货并签署收货单,并结算货款,原告领取货款并开具冠名成汇公司的供货发票,可见,被告成汇、康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李小勇的代理权表象与被告成汇公司、康丰公司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告成汇、康丰公司的风险控制范围内。原告**根据李小勇提供的项目部的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等形式要素证据,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小勇的项目部能够代表成汇公司及康丰公司。第三,原告是因工程项目需要,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签约时该工程由被告成汇公司中标后时间很短,工程正处于开工建设需要钢材等建筑材料之时,被告李小勇在签约时提供了工程项目部印章,而且钢材交易的数量、交付地点与工程相适应,可以认定原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了被告李小勇有代理权。因此,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李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告成汇公司、康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萧县毛郢孜馨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2016年3月李小勇以江苏盛亚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萧县毛郢馨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根据李小勇要求,原告给该工地运送多孔砖、小红砖、水泥、商砼等建筑材料。2018年1月31日经核算,原告给被告送料价值4628658元,被告方已支付3466000元,尚欠原告料款1162658元。核算当日由被告方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李小勇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被告江苏盛亚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萧县毛郢馨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2018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现仍拖欠原告料款1062658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汇建设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历史名称江苏盛亚建设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
一、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汇建设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李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1062658元及利息(以106265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5元,减半收取7827元,由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汇建设集团徐州康丰建设有限公司、李小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俊
法官助理张雅丽 书记员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