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9749号
原告:**前,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椿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路14号商业01号二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韩九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霞,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前与被告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卫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椿晖、被告房屋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九恒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9 401元,及返还质保金10 000元,共计109 4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940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的昌平消防支队工地干活,工期2013年8月份结束。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 401元,返还质保金10 000元,双方协议约定2018年8月份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房屋卫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从事实层面,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99
401元,早已付清,质保金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依据双方结算单,总工程款为323271元,截至2014年2月24日付款 已经付款213870元,剩余质保金10 000元和应付款99 401元,其中在2014年2月25日支付了剩余应付款的94 000元,剩余5401元双方抹零,故应付工程款已经付清。关于质保金,双方明确注明为协商,可以看出该金额与工程质量和双方意见具有联系,涉案工程在验收使用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诸多项目返工重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质保金不应退还。第二,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根据结算单,甲方签字盖章为2014年2月24日,当时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213 870元,明显不包括2014年2月25日及以后的付款,故加上2014年2月25日支付的94 000元,已经支付的总金额为307 870元,加上有待协商的质保金10 000元和抹零的5401元正好等于结算的总标的。第三,原告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相关权利即便存在也不应支持,原告起诉时间在2019年8月30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属于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房屋卫士公司曾用名为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5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根据**前出示的《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支队工程结算单》显示,房屋卫士公司为甲方,2014年2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前为乙方,2014年2月2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结算总价为323 271元,已付金额为213 870元(截止2014年2月24日),质保金10 000元,应付款99 401元,此外,该结算单所使用的纸张最上方显示有“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字样。后房屋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该结算单上书写“2018年8月份付清”。
根据房屋卫士公司支出凭单显示,2014年2月25日领取工程款94 000元。**前称该94 000元是签署结算单之前支付的款项,包含在已付的213 870元中,而非结算后又支付的剩余款项。房屋卫士公司在庭审中称支付的款项均有相应支出凭证或者支付记录,但是截至本院出具判决之日其并未提交除该94 000元之外支付款项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支队工程结算单》、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2月25日支付的94 000元是否包含在结算单中记载的“已付金额213 870元”中,本院认为首先从该结算单的制作样式可以看出,该结算为房屋卫士公司制作,结算单中的各个项目为房屋卫士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统计所得,**前在2014年2月25日才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因此结算单中记载“已付金额213 870,备注:截止2014年2月24日”仅为房屋卫士公司在制作表单时单方写入,当日**前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直到2014年2月25日,**前才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因此,该结算单在2014年2月25日才对**前发生法律效力,在**前未签字之前,房屋卫士公司单方签字、盖章行为对**前不发生效力。2014年2月25日,**前领取了94 000元,**前称领取了该94 000元后才在结算单中签字,故该94 000元为是否为签署结算单前已支付的款项还是签署结算单后又支付的款项,房屋卫士公司应当充分进行举证,庭审中,房屋卫士公司称其公司保存有另支付的213 870元的完整财务账目,但截至2019年11月11日,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该94 000元与结算单中的应付款99 401元金额也不相同,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房屋卫士公司称双方抹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房屋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九恒后在结算单中书写“2018年8月付清”,虽未明确说明“2018年8月付清”的款项为何种款项,但显然也不能得出仅剩质保金或者房屋卫士公司主张抹零部分的款项,故本院对房屋卫士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结算单中房屋卫士公司明确承诺2018年8月付清,故**前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房屋卫士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房屋卫士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前诉求房屋卫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 40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一节,房屋卫士公司虽称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署结算单距今已五年有余,故本院对**前主张的质保金予以支持。关于**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房屋卫士公司并未在2018年8月付清该笔款项,故**前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前剩余工程款99 401元及质保金10 000元;
二、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前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9 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