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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8205

原告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14411号。

法定代表人韩九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男,1982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321层。

法定代表人鲍国宇。

原告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安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驰物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玉凤、人民陪审员陈英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驰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安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412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马池口百泉庄村邦驰公寓D楼做屋顶防水工程;原告包工包料且提供SDS卷材防水材料;工程款按实际施工的屋顶面积1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元计算。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需要做两层防水,因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应为22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应为44 0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4 000元。

被告邦驰物业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412日,甲方(发包方):邦驰物业与乙方(承包方):盛世安泰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屋顶防水;二、工程地址:马池口镇百泉庄村邦驰公寓D楼;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七、工程总价或单价:单价每平方米20元,总价按实际平方米计算;十一、付款方式和期限:进场先付30%材料费,完工后结清全款;十三、其他:工程完工后,每壹万元扣留500元为工程押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盛世安泰公司于2013414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5月初完工后退场。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盛世安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实测,亦未办理验收手续。期间,邦驰物业未支付工程款。20136月,盛世安泰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盛世安泰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押金。

经现场勘验,盛世安泰公司负责防水施工的楼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经本院测量,该楼房房顶防水施工面积约为107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盛世安泰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测量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邦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盛世安泰公司与邦驰物业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在原告完成防水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单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确认;工程量,以本院现场测量为准,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工程押金后,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做了双层防水,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计价标准,且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总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测量面积的两倍确定总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层防水的部分,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零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
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