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路14号商业01号二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韩九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汉族,19744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椿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卫士公司)与被上诉人**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卫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前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前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截止2014224日,房屋卫士公司已向**前支付213 870元,2014225日,房屋卫士公司再次支付了94 000元,除质保金外,双方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支队工程结算单》中显示:截止2014224日已付金额213 870元。**前对上述记载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签字时间的早晚并不能否定签字确认的内容。另,213 870元支付的截止时间是2014224日,如果94 000元包含在已付金额中,这从时间上是矛盾的。94 000元与结算单中99 401元接近,是双方协商后的结账抹零行为,符合商业惯例。第二,房屋卫士公司不应向**前支付质保金。结算单中书写的“20188月份付清”,付清的内容是质保金,但书写时间是2014年,当时处于质保期内,尚未出现质量问题。“20188月份付清”应理解为,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予以付清。但事实上,工程在2015年出现裂缝不达标,房屋卫士公司委托他人返修,花费137 100元,故房屋卫士公司有权不退还质保金。

被上诉人**前辩称,不同意房屋卫士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卫士公司向**前支付工程欠款99 401元,及返还质保金10 000元,共计109 401元;2、判令房屋卫士公司向**前支付以   109 40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9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房屋卫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屋卫士公司曾用名为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0175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根据**前出示的《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支队工程结算单》显示,房屋卫士公司为甲方,201422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前为乙方,201422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结算总价为323 271元,已付金额为213 870元(截止2014224日),质保金10 000元,应付款99 401元,此外,该结算单所使用的纸张最上方显示有“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字样。后房屋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该结算单上书写“20188月份付清”。

根据房屋卫士公司支出凭单显示,2014225日领取工程款94 000元。**前称该94 000元是签署结算单之前支付的款项,包含在已付的213 870元中,而非结算后又支付的剩余款项。房屋卫士公司在庭审中称支付的款项均有相应支出凭证或者支付记录,但是截至法院出具判决之日其并未提交除该94 000元之外支付款项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支队工程结算单》、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4225日支付的94 000元是否包含在结算单中记载的“已付金额213 870元”中,法院认为首先从该结算单的制作样式可以看出,该结算为房屋卫士公司制作,结算单中的各个项目为房屋卫士公司在2014224日统计所得,**前在2014225日才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因此结算单中记载“已付金额213 870,备注:截止2014224日”仅为房屋卫士公司在制作表单时单方写入,当日**前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直到2014225日,**前才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因此,该结算单在2014225日才对**前发生法律效力,在**前未签字之前,房屋卫士公司单方签字、盖章行为对**前不发生效力。2014225日,**前领取了94 000元,**前称领取了该94 000元后才在结算单中签字,故该94 000元为是否为签署结算单前已支付的款项还是签署结算单后又支付的款项,房屋卫士公司应当充分进行举证,庭审中,房屋卫士公司称其公司保存有另支付的213 870元的完整财务账目,但截至20191111日,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该94 000元与结算单中的应付款99 401元金额也不相同,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房屋卫士公司称双方抹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房屋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九恒后在结算单中书写“20188月付清”,虽未明确说明“20188月付清”的款项为何种款项,但显然也不能得出仅剩质保金或者房屋卫士公司主张抹零部分的款项,故法院对房屋卫士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结算单中房屋卫士公司明确承诺20188月付清,故**前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房屋卫士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房屋卫士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对**前诉求房屋卫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 40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一节,房屋卫士公司虽称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署结算单距今已五年有余,故法院对**前主张的质保金予以支持。关于**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房屋卫士公司并未在20188月付清该笔款项,故**前主张自20189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屋卫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前剩余工程款99 401元及质保金10 000元;二、房屋卫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前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9 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9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房屋卫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房屋卫士公司法人韩九恒及财务安青的农业银行账号,证明房屋卫士公司于2013927日、2014129日向**前账号转入工程款共计12万元;22013828日支出凭单、201363日支出凭单,证明房屋卫士公司向**前支付工程款共计55 000元;32013531日支出凭单,证明房屋卫士公司向**前支付工程款8000元;42014226日支出凭单,领款人一栏为“代领”,证明双方曾协商将应付款99 401元的零头5401抹掉,由于5401没有实际支付给**前,故为账目平衡,房屋卫士公司制作该支出凭单。5.《维修分包施工合同》、昌平区消防支队篮球场改造工程人工费结算单、201565日支出凭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前承包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就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房屋卫士公司委托郭某重新维修并支付材料费;6.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48日受房屋卫士公司委托,对**前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修缮。被上诉人**前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卫士公司支付的12万元不是涉案工程款,而是石油大学的工程款;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属于213 870元里面的款项;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支票收款人不是**前,实际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于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房屋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4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与房屋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九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卫士公司支付的94 000元是否包含在已支付的213 870元中一节,本案中,**前系根据《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支队工程结算单》提起诉讼,要求房屋卫士公司支付质保金和应付款。房屋卫士公司提供了2014225日的支出凭证,支付金额为94 000元,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应付款。**前则称该笔款项包含在213 870元中。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94 000元与99 401元的金额并不一致。房屋卫士公司称双方协商将5401元抹零,并提供了2014226日支出凭单,但该支出凭单为房屋卫士公司单方制作,且领款人为“代收”,并没有**前的签字,房屋卫士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应付款99 401元的零头5401抹掉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其次,房屋卫士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12万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该款项并非由房屋卫士公司支付,而是由韩九恒及安青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前,房屋卫士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且依据双方的陈述,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尚有其他工程合作,故该银行转账款项不能证明系房屋卫士公司支付给**前的涉案工程款。再次,该结算单是由房屋卫士公司于2014225日单方制作,并盖章确认,**前于2014225日收到房屋卫士公司支付的94 000元,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房屋卫士公司将结算单交给了**前。因此该结算单在**前签字后才形成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该结算单“应付款99 401元”中并未标注“已支付完毕”的字样,且94 000元与“应付款99 401元”在数额上也不一致。故房屋卫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4 000元系213 870元之外另行支付的应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卫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一节,双方对房屋卫士公司未支付质保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房屋卫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维修分包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故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房屋卫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当前人民法院裁判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前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9 401元为基数,由201891日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赵小军
审  判  员   唐述梁

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