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39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倩,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3501886M。
法定代表人张亚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玉涛,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制,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邢玉涛,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倩、邓朝华,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玉涛、朱建制,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份,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以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月,承诺2017年5月26日前偿还。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7日、4月24日、4月25日分八次,每次50万元,共出借400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83.6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68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河南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一份;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借条一份;
4、借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案外人乔某合作,计划承接郑新快速路绿化工程项目,后该项目并未承接,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并未借款,而是案外人乔某与我公司合作承接工程的投资款项,因工程项目我公司与乔某均有投入,投资支出款项双方应分摊;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也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向案外人乔某出具的借条,我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人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是原告***按照案外人乔某指示,转账给**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
2、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需要承担责任;我没有向***借过钱,也不认识***,当时绿溪园林公司和案外人乔某计划一块做绿化工程,后来没做成,***给我的转账是案外人乔某出具的空白协议,***并没有签字,没有生效,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我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00万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00万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00万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00万元。
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佰元(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人: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A座6层604号”。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原告持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不足,特想甲方请求借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700万元,乙方应于2019年12月13日前归还完毕。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该《借款协议书》甲方处填写上自己的姓名。
另查明: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17日由被告**变更为吴贝贝。
2020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由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为证,原告与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用来证明其该主张,但从该《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中并不能看出与本案《借条》中款项的关联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自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应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仅在《借条》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款项系乔琳向其支付的投资款,证据不足且与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26元,由原告负担9407元,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盼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