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042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亚东街西、金水路北楷林国际大厦(商业办公楼)6层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3501886M。
法定代表人吴贝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制,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中牟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亮,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制、孟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平均利率6%计算),其中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利息为2.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7日,原告先后供给被告苗木、草坪等共计45万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截止2018年9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5万元的苗木。被告已支付5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被告认可,其中只有王兵杰签字的部分是被告公司的合作方王兵杰私自拿着公司印章盖的,没有经过被告授权,这一部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的只有数量,没有价格,价格是怎么形成的,被告不清楚。但是被告认为,应当是原告之前送的苗木死了后补送的,不应再算价格。被告已经支付过5万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若干份苗木清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9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6月7日向被告供应苗木、草坪若干。以上清单均加盖有编号尾号为9899的“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其中部分有王兵杰、皮德松签名,部分有赵俊磊、皮德松签名,部分只有王兵杰签名。
2018年9月18日,王兵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送苗木费用共计450000元整(肆拾伍万元)。证明上加盖有编号尾号为9899的“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被告认可王兵杰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于2018年年底从被告处离职,并称2017年3月公司变更过名称及公章,由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编号尾号为9889。
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但仅认可欠付原告25.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王兵杰系其项目负责人,王兵杰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收原告供应的苗木等货物,王兵杰签收苗木并出具证明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虽然供货凭证及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与现在被告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该问题属于被告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该情形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草坪,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证明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