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亚东街西、金水路北楷林国际大厦(商业办公楼)6层604号。
法定代表人:吴贝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涛,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4万元,不服金额14.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不能证明其已提供价值45万元苗木的事实。一审认定供货凭证及证明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备案印章不一致,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应采信王兵杰出具的证明。***与王兵杰合伙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平均利率6%计算),其中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利息为2.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若干份苗木清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9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6月7日向被告供应苗木、草坪若干。以上清单均加盖有编号尾号为9899的“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其中部分有王兵杰、皮德松签名,部分有赵俊磊、皮德松签名,部分只有王兵杰签名。
2018年9月18日,王兵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送苗木费用共计450000元整(肆拾伍万元)。证明上加盖有编号尾号为9899的“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被告认可王兵杰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于2018年年底从被告处离职,并称2017年3月公司变更过名称及公章,由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编号尾号为9889。
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但仅认可欠付原告2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王兵杰系其项目负责人,王兵杰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收原告供应的苗木等货物,王兵杰签收苗木并出具证明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虽然供货凭证及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与现在被告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该问题属于被告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该情形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草坪,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证明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3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苗木款40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且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的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