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22民初194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亚东街西、金水路北楷林国际大厦(商业办公楼)6层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3501886M。
法定代表人:皮磊。
被告:郑州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新城区宝峰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5731148P。
法定代表人:吕绍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涛,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溪园林公司)、郑州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博,被告郑州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涛到庭参加诉讼。绿溪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9217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以921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从绿溪园林公司(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牟春和景明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绿溪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可截至2016年3月25日欠***劳务费278179元。此后,绿溪园林公司向***支付了186000元,至今尚欠92179元。此外,***和绿溪园林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时间还款,甲方向乙方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郑州鸿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拖欠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多次向绿溪园林公司和郑州鸿运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溪园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郑州鸿运公司辩称,1.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与绿溪园林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提交的证据均是和绿溪园林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郑州鸿运公司对此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工程土建结算单、清单等,客观真实,予以采纳;提供的证人高某、贺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互相印证,予以采纳;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有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春和景明项目部印章、管理人员签字,和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提供的绿溪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纳。郑州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承包河南汇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艺园林公司)中牟春和景明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并支付部分工程价款。2016年3月25日,汇艺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春和景明所施工人工费核算情况如下:一期人工费298092.11元,二期人工费99862.54元,三期+商业街183179元,合计581133.65元。其中一、二期欠款95000元,三期欠款183179元,累计欠款278179元。由于该项目剩余工程款未结清,目前资金紧张,甲乙双方协商,以上所欠人工费在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赔偿。”协议书上甲方项目的管理人员彭帅签字,并加盖汇艺园林公司春和景明项目部公章,乙方***签字。此后,***认可又收到工程价款186000元。郑州鸿运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汇艺园林公司签订的《郑东春和景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款11136486元,郑州鸿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1501521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汇艺园林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绿溪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绿溪园林公司的民事责任。绿溪园林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不履行2016年3月25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确认拖欠278179元价款后***认可又支付186000元,下欠92179元未支付,绿溪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郑州鸿运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郑州鸿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发包人的义务,故本院对***诉请郑州鸿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绿溪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21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郑州鸿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92179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河南绿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