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万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宪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北岸滨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宪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员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斯公司)、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玛斯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失业损失金1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一、上诉人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判决中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出勤为满勤,按照出勤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应当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2月份薪资。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失业金损失14400元。2021年1月6日被上诉人在病假期间,上诉人在没有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书的情况下,电话通知明确表明不让上诉人去上班,并把上诉人移除钉钉工作沟通群,上诉人不得不交接工作,不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中,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也是迫于无奈,为了企业的发展和大部分劳动者的权益,解除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济性裁员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圣玛斯新乡分公司辩称,2020年12月份,***一直处于病假期间,并未实际上班,圣玛斯新乡分公司已经按照公司规定发放病假期间工资。圣玛斯新乡分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合同,其第二、三项请求不应支持。圣玛斯公司答辩意见同圣玛斯新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二、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三、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圣玛斯新乡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圣玛斯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工资。2020年11月20日,***请病假25天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请病假38天至2021年2月4日。2021年1月20日***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请求依法判决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二、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三、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4400元。2021年4月16日,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2021年4月19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圣玛斯新乡分公司签署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请求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20年11月20日,***请病假25天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请病假38天至2021年2月4日。整个十二月***均是病假期间,并未达到法定满勤天数,圣玛斯公司发放工资152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称其全勤为其之前加班天数抵扣并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失业金损失14400元,***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能够证明是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主张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因2020年12月属于***请病假期间,圣玛斯公司发放工资152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金。***称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圣玛斯公司、圣玛斯新乡公司不予认可,称自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即要求***回单位上班,***不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因圣玛斯新乡公司、圣玛斯新乡分公司并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主张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金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峰审判员刘辉审判员高凤娜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