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210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营业场所:原阳县产业集聚区万象路南侧。
负责人:王宪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张成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北岸滨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宪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称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圣玛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三、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后几经调整工作岗位,由质量管理部副部长调任生产部副部长。2019年2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到2020年年底,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再让原告工作。被告还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经原告核算,原告2020年1-10月份月平均工资4927.2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20年12月份的工资1525元,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造成原告失业金损失14400元,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申请至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2020年12月份工资一直处于病假期间,未实际上一天班,答辩人已按照公司规定发放病假期工资,故其第一项请求,不应支持。2020年11月20日,被答辩人请病假25天,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被答辩人请病假38天,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4日。答辩人已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被答辩人发放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可见答辩人支付的病假期工资符合相关标准,故其第一项请求不应支持。二、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其第二、三项请求,不应支持。首先,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现仍处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病假结束后,被答辩人仍可以继续工作。其次,被答辩人的病假期限至2021年2月4日止,其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仲裁请求,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在病假期间即医疗期内,双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答辩人再次正式通知被答辩人,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厂参加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拖欠工资,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赵慧平的聊天记录与被告财务出具的2020年12月份的出勤表,证明原告为满勤,12月份工资应当全额发放。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工牌复印件、调岗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流水,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2020年12月份的工资。5、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原告2020年1月-12月份的出勤表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同,并且被告仲裁阶段提供的出勤表与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吻合。
被告圣玛斯新乡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12月份病假是用加班抵扣的。对出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出处,另外与原告的实际情况相违背,12月份原告请假未出勤一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录音中陈昕全程所说的是公司遇到了难关,给部分员工放假,并且说如果原告有好的去处的话公司也会全力配合,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是从原告口中提到了两次,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原告在其病假期提出的,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原告在我处工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流水证明不了12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同时也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就职期间每月都正常发放工资。对证据5、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2020年12月份原告全程请假,实际未出勤,该出勤表有误。
被告圣玛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圣玛斯新乡分公司。
被告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2019年2月1日,圣玛斯新乡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2000元;至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二、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表12份;银行回执2份;证明:圣玛斯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三、***请假审批记录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2020年11月20日,***请病假25天,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请病假38天,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4日。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从我的调岗记录及工资流水可以看出我的工资不是一成不变的,通过流水显示可以证明月均工资为4925元左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11月份、12月份是2021年3月3日发放的,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我请假了,且请假记录上多次出现陈昕与赵慧平,与我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在我病假未到期的时候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通知我的假期已经提前结束,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这与我提供的证据也能相互佐证。
被告圣玛斯公司对被告圣玛斯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圣玛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工资。2020年11月20日,原告请病假25天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原告请病假38天至2021年2月4日。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三、被申请人赔偿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4400元。2021年4月16日,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2021年4月19日原告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圣玛斯新乡分公司签署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3402.2元,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20年11月20日,原告请病假25天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原告请病假38天至2021年2月4日。整个十二月原告均是病假期间,并未达到法定满勤天数,被告发放工资152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其全勤为其之前加班天数抵扣并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4.8元、失业金损失14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能够证明是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贻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