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24756号
原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北岸滨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宪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圣玛斯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0164号裁决书。**与圣玛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20260号。圣玛斯公司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起诉在先,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24民初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我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与圣玛斯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0)京0108民初20260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京0108民初2026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王 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