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24民初824号
原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北岸滨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588590063T。
法定代表人:王宪党,任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86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资21965.5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11839.08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62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上班地点在北京市××××号德润科技大厦。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工作地点在北京,双方于2019年6月1日补签了2019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23日,被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办理缴纳劳动保险”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8600元;3、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资21965.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5、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0元。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0164号裁定书,裁决: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8600元;二、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资21965.5元;三、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未休假工资11839.08元;四、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25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裁决书。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有明确约定,被告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资5000元,不应该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卢氏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已在2020年4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不服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0164号裁决书的民事起诉状,该院在2020年4月21日网上审查通过。而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0164号裁决书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晚于2020年4月21日。在本案中**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先,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4民初824号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卢氏县,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经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已于2020年4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受理;河南圣玛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由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