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碧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麓谷街道嘉运路299号研发大楼三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湖南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葆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97号紫铭大厦1901-19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湖南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许有松,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庆华,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碧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公司)、湖南葆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华公司)、许有松、张庆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7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碧盛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签字页是从碧盛公司收购葆华公司股东60%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复制,属于伪造、变造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没有在上面签字,也不持有该份协议,对该份协议内容不清楚且该协议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整个协议有效,超过案件诉讼请求的范围。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7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葆华公司。葆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碧盛公司,因此葆华公司的过错等同于碧盛公司的过错,碧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中的2.7条约定不明,没有明确是计算连续工作时间还是累计工作时间,也没有约定全职还是兼职,且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故意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与葆华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葆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再审申请人选择回到原单位应聘不存在过错。即使再审申请人离开葆华公司双方也可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协议,而不应由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法履约,且现再审申请人离开葆华公司也不会影响葆华公司已有的甲级资质。4.本案应当先审查双方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碧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碧盛公司、葆华公司承担。
碧盛公司、葆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真实有效,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且再审申请人本人在另案中将该份协议作为证据提交。2.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二审之前再审申请人与葆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3.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系碧盛公司以及葆华公司的责任,且被申请人2019年1月17日向葆华公司出具了《关于陈平等10人办理离职证明的函》,其中明确提到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合作框架协议》效力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之前,再审申请人曾以《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框架协议》起诉碧盛公司,要求碧盛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义务,该案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在《合作框架协议》上签字,仅认可《合作框架协议》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又主张《合作框架协议》中对其不利的约定对其不产生效力,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碧盛公司退回其持有的葆华公司股份问题。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如再审申请人在葆华公司工作不满7年,其持有的葆华公司的全部股份应无偿退回碧盛公司。而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葆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及本院复查的结果以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葆华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系葆华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故原审认定因再审申请人未在葆华公司工作满7年,应承担将其持有的葆华公司全部股权无偿退回给碧盛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朱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