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葆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紫铭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湖南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发,湖南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葆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葆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之情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申请人属于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其按照国家规定在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办理了离岗创业手续并签订了《离岗创业合同》,期限3年,后与葆华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葆华公司与环科院不仅在人员上存在特殊关系,而且在最初创立后的一年半之内的业务也主要依托环科院给予扶持。因此,《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后能否续签,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前提:1、被申请人在内的16名在编职工在《离岗创业合同》期满后是否选择回环科院上班;2、被申请人是否拥有续签《劳动聘用合同》的合法身份。因此,葆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选择权和主动权均不在葆华公司,而在被申请人这一方,只有被申请人完成前述全部手续并获得合法身份后,才能与葆华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6位在编职工中,包括被申请人在内有10位明确表示不想再继续离岗创业了,不续签劳动合同要回环科院上班。葆华公司实际上已明确提出了在相关待遇不降低标准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要回环科院上班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葆华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葆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亦能够证实本案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系被申请人本人拒绝签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情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葆华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不愿续签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审法院将所有举证责任加至葆华公司,加大了葆华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审查过程中,葆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由于本案中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2020)湘民申363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且***的代理人与(2020)湘民申3631号案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致,故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2020)湘民申3631号案件中一并质证。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关于陈平等10人办理离职证明的函》。拟证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10人都是主动离职。***质证称,该证据系环科院自己打印给被申请人签字的,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与葆华公司没有关系,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再审新证据的证据资格,不是再审新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葆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和责任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现葆华公司提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曾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提出过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葆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葆华公司认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葆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葆华环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曾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杨程
书记员刘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