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2568号
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景联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琳,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87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双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力公司承包2019年梁溪区公厕改造工程,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337400元,天力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给***公司,***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87400元未能给付。
***公司承认天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天力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顾锡平与高昌德,该二人于2021年2月7日、同年3月18日分别从其处取得工程款130000元、33000元,两笔款项合计163000元应从天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87400元中扣除,且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另查明,因***公司结欠他人到期债权,被案外人冯某某申请破产清算,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苏0281破申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为***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案诉讼中,天力公司对***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款163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公司结欠天力公司工程款324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裁定破产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公司承认天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又一致确认了天力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结欠天力公司工程款3244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公司在天力公司诉讼主张清偿债务后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天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244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享有的债权利息,应自天力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9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21年12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324400元债权及债权利息(以32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两项合计3200元,已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锡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玉文
书 记 员 王 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