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25384号
原告:宁波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用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计算,暂计至2025年6月3日为3660.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临安至苍南公路佛堂互通至上佛路段工程土建合同段第一标段(锚下有效预应力、压浆密实性检测)委托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临安至苍南公路佛堂互通至上佛路段工程土建合同段第一标段(锚下有效预应力、压浆密实性检测)检测服务,合同价格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服务并已经签发全部检测报告。根据被告付款计划及要求,原告于2023年8月2日配合开具部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8万元,剩余6万元检测费至今未付。
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经公司核实本案的欠款金额为4万元,并非6万元,虽委托合同协议书中第6条1款中约定检测费用为14万元,但该金额只是预估金额。在协议书中第6条第2款中约定结算费按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和乙方(原告)实际检测数量计算,经双方确认后办理结算,待结算签订完成,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甲方7日内付款,乙方未及时办理结算及提供发票的,甲方(被告)有权拒付检测费。从该条款可看出,涉诉的款项需以双方结算为准,并需原告出具等额的发票。原被告于2022年2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于2022年3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于2023年8月2日出具一张12万元的发票,出具检测报告和出具发票的时间间隔近一年半时间,原告出具发票的前提显然是经过双方结算的。如果说检测费用为14万的,那么原告在2023年8月2日出具的发票应为14万元,而不是12万元。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检测费为12万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4万元。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1日,原告宁波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临安至苍南公路佛堂互通至上佛路段工程土建合同段第一标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施工方桥梁锚下有效预应力、压浆密实性检测。检测费用:含税合同额:14万元,其中税金8400元,不含税合同额131600元。支付方式:本合同按季度进行结算,结算费按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和乙方实际检测数量进行计算,经双方确认后办理结算,待结算签认完成,乙方于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7日内支付本期结算费用。如双方无法就当期实际检测数量达成确认的,应先就无争议部分完成结算。乙方根据结算金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由于乙方未及时办理结算及向甲方提供发票时,甲方有权拒付乙方检测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事项。202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发票一张,备注为“临安至苍南公路佛堂互通至上佛路段公路工程一标(剩余部分)”。202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万元。后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协议书、检测报告、发票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于付款前向甲方(被告)提供相同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7日内支付本期结算费用。若由于乙方未及时办理结算及向甲方提供发票时,甲方有权拒付乙方检测费。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12万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8万元,还应支付4万元。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用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已减半),保全费657元,由原告负担451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0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