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2民初1186号
原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053K。
法定代表人:安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城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执行被告**名下位于新泰市城区房屋,继续查封该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鲁0982民初6396号、(2018)鲁09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等5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2864495.98元,贵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执行至今,原告未得到分文清偿。贵院于2018年8月27日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新泰市城区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贵院于2019年1月16日又做出(2019)鲁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泰市城区重兴路春天城市花园36幢1-401室的查封”,并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基础。
诉争房屋已经2013年7月2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被告***所有,自判决生效以来被告***一直实际占有房屋,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原告自己的诉状中也可证实原告对被告***实际占有、居住及住所地为新泰市城区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知晓和明确认可的。房屋登记手续未办理但并非被告***过错,该房屋产权未办理的情况下,鉴于各自权利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亦可完全阻却原告对房屋的申请查封及执行申请。被告***对诉争房产完全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
第一,从法律关系成立时间上看,被告***权利要远远早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父**之间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
第二,原法律文书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已经确认。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经人民法院调解书依法确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从性质上看,本案的原告金钱债权,系**与***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与***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被告***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原告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原告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原系**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购买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后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归被告***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被告***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本案的金钱债权相比,被告***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更具优先性。
综上所述,从事实上看,被告***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完全正确。
新泰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裁定合情、合法、合理,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基本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涉案房屋,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虽然文书生效后双方并虽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但被告***无过错,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房产的确认完全可以阻却金钱债权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不动产权属发生的争议,应当结合房屋取得方式、交付、居住、使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被告***基于取得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合法占有、使用房屋,法院应认定其以实际使用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2019)鲁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诉争的房屋于2013年7月经法院裁判归***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9)鲁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涉案房屋**已赠与***,原告申请查封应以解除,裁决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2、新泰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新泰市城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不是被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请求不合法。2、对新泰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查询结果不完整,该表反映的内容不全面,还有共有权人***,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25日经调解,房屋归被告***所有,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及被告***,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在此居住,查询结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新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经法院调解,确认归***所有,因房屋有抵押贷款,过户手续随后办理,***无过错。2、2013年8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将房产手续交付***。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共有权人是***,原告的查询结果不客观,房屋已经交付给***,归***所有。4、杨某、王某书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居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调解书、收条、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案涉楼房的所有权,理由如下:
1、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变更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2、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本质上属于协议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涉案楼房物权人**将涉案楼房赠与其子***,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取得要求转移赠与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则负有转移此赠与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赠与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赠与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3、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该调解书并无形成判决的形成力。
4、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调解协议仅是意思表示,其协议肉容也明确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5、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期间,当事人可以办理抵押财产的登记过户手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案涉楼房赠与***无效。二被告没有证明涉案房屋的赠与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赠与行为无效。
6、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系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原告容大公司工程款22864495.98元的义务,鉴于赠与楼房尚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赠与行为当属无效。法不悖情情不悖理,法情理都不倡导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抗拒履行法院判决。
7、房产证证实***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二、对杨某、王某的证明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法庭应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容大公司与***、***、时向东、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982执1798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新泰市城区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为****。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新泰市城区房屋的查封。
2019年1月16日,本院做出(2019)鲁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名下新泰市城区重兴路春天城市花园36幢1-401室的查封。原告容大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我院出具(2013)新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之母***与被告***之父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与**自愿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泰市城区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我院出具的(2013)新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涉案房屋已经该调解书确认归被告***所有,并且该法律文书出具的时间早于涉案房产查封的时间。虽然涉案房产未能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但是被告***对于房产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容大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侯诗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