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6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053K。
法定代表人:安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3826.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与新泰市陶瓷厂(刘安乐等五人作为代表签字)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新泰市陶瓷厂陶然小区建设工程。被告签订合同后将陶然小区2#、6#、7#住宅楼所有建设工程及超深变更、附属工程、西段商品楼504.30平方米、车库面积380.32平方米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楼房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商品楼及车库每平方米按1200元计算,超深变更及附属工程按审计报告的数额计算。原告承接工程后如期按质量建设完毕,所施工的住宅楼、商品楼、车库均已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泰安新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毕,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4178637.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48532元,开发商新泰市陶瓷厂刘安乐等五人代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16279元,另扣除开发商新泰市陶瓷厂刘安乐等五人甩项工程款15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93826.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40689.1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本金4840689.15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为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1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容大公司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滥用诉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陶然小区全部建设工程由被告总承包施工,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2019)鲁0982民初7408号、(2021)鲁09民终118号、(2021)鲁0982民初4276号、(2022)鲁09民终700号案件已经查明,安广超、原告***、李吉坤、柏士行4个人的身份是一样的。安广超庭审陈述,我是容大公司的职工,容大公司派我到工地管理1#楼及北面的沿街楼,向刘安乐借款当时没有向容大公司汇报,我并非承包涉案工程,只是代容大公司管理涉案工程;李吉坤庭审陈述与安广超庭审陈述一致,区别是李吉坤陈述其管理3#楼及复式楼。由此可知,原告***的诉讼,确属歪曲事实。还有,在容大公司根本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个人向刘安乐个人的借款(自称1816279元,附刘安乐提交法庭的借条),上列案件认定为容大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此斑足以说明***是管理工程,不是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否则上列认定当然错误。第二,实事求是,陶然小区开发施工坎坷崎岖:2011年5月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宣告新泰市陶瓷厂破产,之后新泰市陶瓷厂原班子人员刘安乐等人在原新泰市××小区,全部建设工程由容大公司总承包。容大公司系2004年由镇办企业改制的小型民营企业,沿用老乡镇建筑公司的施工管理模式,建设工程工地派驻若干施工管理人员,各自负责相应的事务,安广超、原告***、李吉坤、柏士行系容大公司派驻陶然小区建设工程工地的部分人员,按照容大公司的安排指示进行工作。但是安广超、***、李吉坤、柏士行没有服从容大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且未经容大公司同意,与发包人刘安乐等恶意串通将容大公司总承包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甩包给他人,还向刘安乐个人借款,在前列7个程序的案件中,刘安乐自称陶然小区甩项工程金额为5891755.8元,认定4人个人借款为5084954元,其中***为1816279元。原告***经办购买的建筑材料,款项已经支付,但相应的发票至今没有取得。原告勾结发包人刘安乐,架空总承包单位容大公司,不服从容大公司工作安排,玩忽职守、篡班夺权,私下勾兑导致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引发上列长期诉讼,经办付款没有发票导致成本加大,给容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第三,原告诉称的陶然小区2#、6#、7#住宅楼等,被告没有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在被告同意的范围内处理一些工地事务的工作人员,原告自称的转包/分包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更是子虚乌有,理由如下:一是,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股东(附原告的社保证明、容大公司股东信息),在被告安排指示的范围内工作。二是,原告诉称的陶然小区2#、6#、7#住宅楼等,原被告没有订立过转包或者分包合同。三是,被告承包的陶然小区建设工程,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附施工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转包/分包给原告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转包分包不提取管理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肯定在说谎。2018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鲁0982民初870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20)鲁09民终674号裁定书裁定维持;2020年5月原告作为第三人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鲁0982民初7408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21)鲁09民终11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维持。不言而喻,上列4个程序是在综合判断原告诉讼的真实性客观性后,妥善作出的裁决,原告不辨是非、逆势而为,确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四是,陶然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上的安广超、李吉坤、柏士行均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安广超、李吉坤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已经陈述了客观事实,原告的主张,确属歪曲事实。
第四,诚然,陶然小区2#、6#、7#住宅楼工程及超深变更、附属工程、西侧商品楼工程的价款发包人与容大公司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人为甩出其中分项工程并擅自定价,以原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必然导致若干费税项目、甩项工程款占比、计算方式等等变化,该部分的甩项工程造价及其在总价款中的占比至今尚未确定,因工程甩项该部分总承包人应当扣留的总承包服务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至今尚未确定,该部分的施工成本以及成本发票至今尚未确定,该部分总包单位、甩项工程施工人应当缴纳的税款至今尚未确定,该部分的工程价款自然无法确定,目前容大公司确实无法内部结算该部分工程,原因前已陈述,不再赘述。第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转包分包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陶然小区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系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双方的行为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属无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其经办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管理反诉原告的工程后,反诉被告称本人向刘安乐借款1816279元,甩项工程1520000元,借支材料款人工费等7289472元,但反诉被告并未向反诉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出具上述三项合计确认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相应工程款的增值锐发票。
***针对容大公司的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应当驳回,反诉被告并未给反诉原告经办相应的付款金额,其要求开具付款金额的发票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于反诉原告系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经办相应的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务征收的行政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关于反诉原告所说的甩项工程因不是反诉被告施工,甩项工程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所说的借支材料费、人工费并不属实,而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所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90853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陶瓷厂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2010年12月30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破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了新泰市陶瓷厂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新泰市陶瓷厂清算组为管理人。2011年5月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破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泰市陶瓷厂破产。新泰市陶瓷厂尚未注销工商登记。2012年3月24日,新泰市人民政府印发《新泰市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明确2012年新泰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为3350套,将集资建设220套经济适用房的任务分配给了新泰市陶瓷厂。2012年10月15日,新泰市发展和改革局做出《关于陶然家园(新泰市陶瓷厂集资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核准意见》,同意陶然家园(新泰市陶瓷厂集资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进行建设。2012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容大公司与新泰市陶瓷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新泰市陶瓷厂陶然小区(家园)建设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00元,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46179700.98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于2016年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2#、6#、7#住宅楼所有建设工程及超深变更、附属工程、西段商品楼504.30平方米、车库面积380.32平方米由原告管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以借条的形式收到被告的陶然小区款及陶然小区二期款等共计6908532元;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及其父亲曹心冉以借条或收条的形式从开发商新泰市陶瓷厂刘安乐处领取工程款1816279元,该款项在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4276号判决书中已认定为系刘安乐间接支付给容大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8月15日,容大公司起诉刘安乐等人,要求刘安乐等人支付陶然小区工程款,2018年4月24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82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安乐等五人支付容大公司工程款22864495.98元。刘安乐等五人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鲁09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安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安乐等五人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将***等出具凭证的案外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鲁民申19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后认为,本案应将***等出具凭证的案外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7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再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鲁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及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8年11月21日,原告***曾起诉容大公司,要求容大公司支付陶然小区2#、6#、7#等工程款,案号:(2018)鲁0982民初8704号,该案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容大公司起诉刘安乐等五人一案审理的事实相同,该案将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原告作为第三人,能够实现本案所主张的权益,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容大公司起诉刘安乐等五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容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亦包括***所主张的工程款,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鲁终6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6396号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立案审理,案号(2019)鲁0982民初740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容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483064元并支付利息;刘安乐等五人及新泰市陶瓷厂在欠付容大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容大公司承包陶然小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所以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容大公司,***应向容大公司主张权利,***与发包方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容大公司主张的权利客体与***主张的权利客体并非同一权利客体,所以***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20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9)7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容大公司主张的权利客体与***主张的权利客体并非同一权利客体,故在本案中***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的第三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并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鲁09民终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泰安国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大汇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陶然小区2#、6#、7#住宅建设楼工程及超深变更;2#水沟电缆沟、室外路面工程、室外围墙工程;6#及7#的室外工程、西段水沟、围墙、地面、路面工程、西段商品楼504.30平方米、车库面积380.32平方米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6#、7#住宅楼建设工程(甩项除外)及超深变更工程造价为12336620.22元,其中(1)2#设计施工图做法(甩项除外)工程造价为4239847.69元;(2)6#设计施工图做法(甩项除外)工程造价为3620238.27元;(3)7#设计施工图做法(甩项除外)工程造价为3620238.27元;(4)2#超深变更工程造价为759165.22元;(5)6#超深变更工程造价为39005.48元;(6)7#超深变更工程造价为58125.29元。2、2#水沟、电缆沟、室外路面工程、室外围墙工程造价为132764.61元。3、6#及7#的室外工程、西段水沟、围墙、地面、路面工程、西段商品楼504.30平方米、车库面积380.32平方米工程造价939336.32元,其中:(1)6#及7#的室外工程、西段水沟、围墙、地面、路面工程造价为96873.17元;(2)西段商品楼504.3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17745.53元;(3)车库面积380.3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24717.62元。上述工程除甩项外,共计造价13408721.15元。原告***支出工程造价评估费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10年6月被告曾将西张庄镇湖西小区1#、3#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
以上事实,由(2021)鲁098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鲁0982民初7408号庭审笔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施工合同6份、原告出具的借条、(2019)鲁0982民初740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118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评估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原告主张陶然小区(家园)2#、6#、7#住宅建设楼工程及超深变更;2#水沟电缆沟、室外路面工程、室外围墙工程;6#及7#的室外工程、西段水沟、围墙、地面、路面工程、西段商品楼504.30平方米、车库面积380.32平方米工程是被告容大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8)鲁09民终118号、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两份,(2020)鲁09民终6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发包方刘安乐等人支付陶然小区工程款的事实,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直接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2、新泰市陶瓷厂、刘安乐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陶然小区2#、6#、7#住宅楼、西段商品楼及附属工程、车库均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曾于2010年6月将其它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4、(2021)鲁0982民初54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承包陶然小区工程后将其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柏钦满施工;5、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陶然小区是该公司负责监理,其中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2号楼主体工程及车库是由原告施工的;6、证人牛某证实,***将陶然小区2#、6#、7#的主体、超深、商品楼的主体及外墙工程中的清工承包给了牛某,工程款也是由***和牛某结算的;7、证人王某证实,***将陶然小区2#、6#、7#的外墙和房顶工程中的清工承包给了王某,工程款也是由***和王某结算的;8、证人尚某证实,***将陶然小区2#、6#、7#的内墙抹灰工程中的清工承包给了尚某,工程款也是由***和尚某结算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具有可信性,陶然小区施工单位系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悖,新泰市陶瓷厂已于2011年5月9日宣告破产,该证明没有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签名、破产管理人盖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既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协议,也不是涉案工程分包协议,是关于西张庄镇湖西小区住宅楼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调解书系第三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明记载的是负责施工,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6、证据7、证据8,三证人没有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转包或者分包关系,驻工地人员联系人员干活,是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主张陶然小区(家园)2#、6#、7#住宅建设楼工程及超深变更;2#水沟电缆沟、室外路面工程、室外围墙工程;6#及7#的室外工程、西段水沟、围墙、地面、路面工程、西段商品楼504.30平方米、车库面积380.32平方米工程是被告容大公司自己施工的,原告只是被告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管理的范围系涉案上述工程。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6份施工合同、原告的社保证明、容大公司股东信息、(2019)鲁0982民初7408号案卷中2020年5月20日的庭审笔录,证实陶然小区全部建设工程由被告总承包施工,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股东,与安广超等人均系被告派驻陶然小区建设工地人员,按照容大公司的安排指示进行工作,不是个人承包陶然小区工程;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据62张,证实公司员工办理公司安排的事务有款项支出时,通常都是经办人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先借款后报销,这是惯例,可以正常理解。原告***经办购买建筑材料频繁的出具借据,印证了安广超、李吉坤在其它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玩忽职守,其经办的付款至今没有交付发票,导致无法报销结算。如果是转包,被告应当按进度付款,原告应当出具收到条,不会出具借条;3、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证明及徐勤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与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约定由其供应陶然小区1-7号楼建筑工程所用商砼,商砼款由被告支付,已结算完毕;证实涉案工程的材料由被告投入,并非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4、塔机租赁费收款证明、支票存根,证明被告租赁王玉国的塔机用于陶然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塔机租赁费由被告支付,该施工设备是由被告投入,并非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5、水泥发票、出库单、出门证及明细表,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水泥、大车皮、砂、提升架、电缆、塔机漏斗、铝芯电缆等施工工具、设备、材料,用于涉案建筑工程,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具、设备、材料是由被告投入,并非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6、基槽验线记录2页、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报验申请表1页、基础板带混凝土施工工程报验申请表1页、钢筋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页、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1页、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1页、钢筋安装工程报验申请表2页、楼层平面放线报验申请表2页、楼层平面放线记录1页、土方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8页、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页、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3页、基本建设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2页、建造师证、造价师证、建筑工程质检员证、工程师证。证实涉案工程被告安排郭英栋负责质量、张清虎负责技术、安广超负责结算、柏士行负责安全,原告只是负责部分工地管理事务,没有转包涉案建筑工程,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6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社保证明、容大公司股东信息、(2019)鲁0982民初7408号案卷中2020年5月20日的庭审笔录,系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6份施工合同仅仅能证实被告是陶然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在2010年前是被告的职工,后来被告经营困难,原告等人自己在外承建工程。被告承接来的工程有时候也分包给原告施工,该证据不能证实在涉案工程中,原告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证据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据62张,从借据中可以看出,被告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非被告主张的由原告进行管理,借据中注明的用途为陶然小区人工费、商混款,2014年4月15日注明的是陶然小区二期款,很多借据注明的也是陶然小区二期款。证据3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证明,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字,否则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证明中称商混款由被告支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给被告开具收据,被告可以直接提供收据原件。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因为被告作为陶然小区的总承包方对外签订合同是很正常的,即使支付了相应的商混款,也可以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款中扣除,从上次庭审被告提交的66张收据有一部分备注的是商混款,就是应当由原告支付的商混款被告支付后,让原告从被告处办理领款手续;证据4塔机租赁费收款证明、支票存根,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所使用的塔吊,因为案涉工地还有被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使用,原告实际是租用的王奇的420塔吊并没有租用王玉国的,租赁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如果是原告租赁的塔吊,被告肯定让原告签字确认;证据5水泥发票、出库单、出门证及明细表,对水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应当提交付款的证据;对出库单,出库单位是博兴县汇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发票的出处单位不一致。因被告是工程的总承包,即使对外支付了款项,也已经从各个施工人中扣除(给被告出具借条)。对出门证有异议,出门证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和曹心冉的签字。从字体来看比较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任何一份都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只是负责部分工地管理事务,没有转包涉案建筑工程,没有相应事实依据,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自2010年因被告经营困难,被告已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在2010年被告曾将其承包的西张庄镇湖西小区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说明在2010年原告就不再作为被告的职工为被告提供劳动,而是以承包工程的方式取得收益。被告容大公司是陶然小区的总承包方,被告提交的水泥发票、塔机租赁费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水泥及塔机。虽然被告提供了一张***的父亲曹心冉收水泥98吨的出库单,但结合被告提供的62份借据,不能排除被告已将原告使用的水泥作为原告的借款,让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提交的出门证,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大车皮、砂、电缆等物品系原告***工地所使用。且原告出具的借条使用的是被告制式的借条,也是原告为什么不出具收到条而出具借条的原因。发包方及监理方均认为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且发包方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6279元;三证人的证言证实三证人的劳务也是从原告***处转包。如果原告***只是工地管理负责人,被告应当提交关于原告的工资及管理报酬的约定及支付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及管理报酬,不符合常理,原告不可能不约定工资报酬而义务给被告管理工地,如果原告***只是工地负责人,原告应该对工地上收到的材料负责签字、负责员工考勤,材料款及工资都应该到财务去结账,而不应该由原告负责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等。且原告的父亲曹心冉,早在1999年就已经退休,如果原告***只是工地负责人,原告实在没有必要让其年迈的父亲陪同原告不计任何报酬管理工地,被告也不可能让一个工地负责人的父亲到被告处领取水泥。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容大公司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容大公司承包新泰市陶瓷厂陶然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一、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中大汇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3408721.15元(甩项工程除外)。因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6908532元,原告及其父亲曹心冉从开发商处领取工程款1816279元,尚有工程款4683910.15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处借款410940元未出具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不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损失的计算应以468391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造成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计算,只能通过鉴定来确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双方应分担。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给被告其经办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容大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因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属自开的,应在收款同时交付;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的,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二者有一定时间差,故可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开具。为便于双方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未收取的工程款发票在收款后再行开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83910.15元;
二、被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68391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8724811元工程款(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7812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