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

法定代表人:安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8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新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9)鲁民申19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安广超及上诉人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刘安乐等人提供的借条、收到条等凭证,能够初步认定安广超及上诉人等人出具的上述凭证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有关,原审未将具体施工人列为第三人,无法查清刘安乐等人所提交的凭证是否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以及确定刘安乐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减少诉累,本案应将出具凭证的案外人追加第三人,并以此裁定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通过上述认定,再审追加具体施工人列为第三人的目的系查清刘安乐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再审时仅审查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数额,由于原审判决已经查清被上诉人与刘安乐等人之间的工程量。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因此即使(2019)鲁民申195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再审时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也仅仅需要查明刘安乐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不能查明本案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权益在该案中能够实现是错误的。

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刘安乐等人的再审案件,新泰市人民法院已通知上诉人于2020年5月20日参加庭审,被上诉人与刘安乐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价款没有查清而再审,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为同一建设工程,一审裁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与刘安乐等人的案件中主张权利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03165.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被告承建新泰市陶瓷厂陶然小区建设工程。原告称:被告将该工程2#、6#、7#住宅楼、超深变更及附属工程,西段商品楼(面积504.30平方米)、车库(面积380.32平方米)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楼房每平方米按人民币900元计算,商品楼及车库每平方米按人民币1200元计算,所施工的住宅楼、商品楼、车库均已交付使用。经审计,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178637.62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48532元,发包方新泰市陶瓷厂刘安乐等五人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6940元,另扣除甩项工程款人民币15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03165.62元。被告庭审中称,陶然小区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原告是被告安排在工地上处理一些事务的工作人员。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原告购买原材料、雇工,支付工料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安乐、姚思平、时向东、张峰、陈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19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时,应将出具证明的安广超、***、李吉坤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纠纷与本案被告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安乐、姚思平、时向东、张峰、陈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是相同的事实。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刘安乐等人的纠纷,追加本案原告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够查清本案的事实,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能够主张本案所主张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2019年4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申19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安乐、姚思平、时向东、张峰、陈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鲁09民再5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鲁09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及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新泰市人民法院已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另查明,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安乐、姚思平、时向东、张峰、陈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部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安乐、姚思平、时向东、张峰、陈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泰安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亦包括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因此,为查清事实,妥善解决纠纷,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