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431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生,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银雀山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沈红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孟秋,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钶力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冰、被告钶力电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156588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在兰山区白沙埠亲和家园工地经过被告管理的电梯安装区时,不慎被被告放在电梯门口等待安装的设备绊倒坠落电梯间,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双下肢截瘫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1.5万元。被告在安装电梯时,本应防护他人受伤,提供安全警示牌等措施,电梯设备应派专人看管,被告疏忽大意,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公断。
被告珂力电梯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接到的原告的起诉状后向兰山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了解,被告知未接到“亲和家源”工地内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因何种原因出现在所谓的涉案工地并受伤是不明的。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系“在兰山区白沙埠亲和家园工地经过被告管理的电梯安装区时,不慎被被告放在电梯门口等待安装的设备绊倒坠落电梯间”。被告认为,涉案工地作为一个全封闭的施工区域,原告是不可能擅自出现在涉案工地的。其次,答辩人虽然于2017年9月1日与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为“亲和家源”一期工程安装电梯213台,但至2018年7月3日答辩人并未对原告可能的受伤位置的电梯进行安装,也未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发包单位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井移交管理协议书,取得电梯井的管理权。根据被告所签《设备安装合同》附件1《甲、乙方承担的工作》中关于“安装施工中的责任”明确约定“在电梯施工井道移交前,所有井道厅门及孔洞均应设置符合国家和通力标准的安全护栏和护网有效封闭,并在厅门口及孔洞设置100mm高的防水围堰”,其责任方也为甲方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另外,被告也将部分电梯(89台)安装工作委托给了具有资质的青岛步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我公司并非事发时有关工地电梯井的施工者和管理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地的相关电梯井由答辩人进行管理和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原告受雇于某江苏老板到兰山区白沙埠镇亲和家园打零工,主要负责打扫亲和家园正在建设的楼层卫生。当日中午,原告与工友李某2、李某1准备到工地A2号楼休息,原告与工友李某2经过A2号楼一楼时,被电梯设备绊倒坠入电梯井,后被送至凯旋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8552.7元,又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996.12元,共计住院88天,期间由原告之子李振兴、原告之妻张振英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34548.82元。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现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二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720元。
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1到庭述称,18年6、7月份左右,其与原告、李某2一起在亲和家园工地上干活,原告受伤那天,原告走在最前面,下楼到A2号楼一楼时被盛放电梯安装设备的木箱绊倒,掉到了电梯井里5、6米,然后他们就下去救人了。之前一楼电梯井有安装的防护网,原告出事时防护网被拆除了,电梯井里尚未安装电梯。证人李某2到庭述称,2018年夏天,一个老板带他们(其与原告)去白沙埠亲和家园工地打工,中午他们休息,原告在A2号楼在前面走,其在后面跟着,在一楼时原告被一个箱子绊倒,摔到电梯井里了,没有防护网,电梯井很深,他和工友就从地下室下去救原告了。
被告对原告伤情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2019)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并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15000元左右。该鉴定所为此收取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评定的伤残级别过高,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213台电梯,安装工期60天,安装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即甲方开发的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亲和家园项目工地,并约定被告公司在安装施工中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和安全作业,以及设备和人身安全,甲方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包含在电梯施工井道移交前,所有井道厅门及孔洞均应设置符合国家和通力标准的安全护栏和护网,有效封闭,并在厅门口及孔洞设置100mm高的防水围堰。
还查明,原告***之女李某于2007年5月30日生,至原告***受伤时,年龄为11周岁。
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34548.82元、伤残赔偿金328760元、护理费6646.64元(75.53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大部分依赖护理992464.2元(75.53元/天×365天×20年×2人×90%)、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3810元(67620元/2)、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72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为1643869.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65882.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亲属户口本、设备安装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设备安装合同等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人雇佣到兰山区白沙埠镇亲和家园项目工地打扫项目工地楼层卫生,中午午休时被放置在地上的电梯设备绊倒坠入电梯井受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钶力电梯公司与亲和家园的开发商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当庭陈述,电梯设备进场即视为电梯安装开始,而原告被放置在地上的电梯设备绊倒坠落,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地点的电梯设备已经进场,电梯安装开始。同时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包含在电梯施工井道移交前,所有井道厅门及孔洞均应设置符合国家和通力标准的安全护栏和护网,而原告受伤地点的电梯设备已经进场,电梯安装开始,应视为电梯施工井道已经移交给被告钶力电梯公司,被告钶力电梯公司就应在安装施工中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设备和人身安全,应对电梯井道防护设备进行维护,并对电梯井道周围的通行道路进行清理,原告不慎被放置在地上的电梯设备绊倒,现场目击证人述称原告受伤时的电梯井道没有防护网等防护设施而致使原告坠落电梯井道,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钶力电梯公司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已经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身所在的区域系施工工地,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且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其负责打扫卫生的楼层区域,对于自身并不熟悉的区域,原告更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予以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被电梯设备绊倒坠落而受伤,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钶力电梯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钶力电梯公司提交的委托安装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亦未载明委托安装的地点和位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电梯井道是由案外人青岛步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亦不能排除被告钶力电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其并非事发时有关工地电梯井的施工者和管理者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15000元,有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所认定,虽然被告钶力电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4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钶力电梯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2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1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情况,为减少原告诉累,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伤情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441095.2元(75.53元/天×365天×20年×80%);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46.64元(75.53元/天×88天)、医疗费1345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30元/天×88天),被抚养人李振艳的抚养费33810元(67620元/2)、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400.66元(伤残赔偿金325940元、护理费6646.64元、医疗费1345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441095.2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72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381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钶力电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578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钶力电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5882.82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7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被告山东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167元,由被告山东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