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遵义久发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沈红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山,**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久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原粮油大厦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管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钶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久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钶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支付久发公司茅台酒款616200元,久发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且开具盖章《销售信誉单》单独向上诉人交付5箱猴年茅台,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习惯,久发公司实际部分履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给毛明转账25800元,久发公司接着给上诉人开具25800元发票的事实,证明毛明系久发公司人员代为收款,久发公司是出卖方。如给毛明转账系证明毛明是出卖方,则2016年9月9日上诉人公户给久发公司公户转账590400元可直接认定久发公司系出卖方,一审忽略无论是毛明收款还是久发公司收款,久发公司均开具足额发票、明显认定前后矛盾。信誉单上的“毛”系毛明作为久发公司人员经办的上诉人茅台酒购买业务,系履行上诉人与久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信誉单并无经办人一栏,写上“毛”仅仅是体现经办人,区分业绩,实践中非常普遍。久发公司提交的毛明2020年6月1日讯问笔录,其陈述其为久发公司的人员,即使毛明离职,但未产生公示效力,毛明明确以久发公司人员与上诉人洽谈购买茅台酒的数量、金额等以及结合案涉转账、开发票、信誉单等证据,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久发公司管迅2016年给上诉人开发票时与上诉人方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核实开票信息,确认购买金额、数量等,毛明作为久发公司人员一直与上诉人方沈红磊沟通对接,久发公司还通过2016年11月3日的销售单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上诉人还每年不间断向管迅和毛明主张权利。毛明作为久发公司人员始终与上诉人对接,系毛明作为久发公司人员在履行久发公司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一审认定毛明属从事茅台酒转卖业务的人员错误,毛明在2016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的遵义明源达酒业有限公司系在案涉茅台酒买卖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茅台酒销售给付销售信誉单系久发公司为茅台集团专营经销商交付茅台酒的形式及交易习惯,也是茅台集团对经销商的硬性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久发公司和毛明仍未提供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其他茅台酒交付的销售信誉单及毛明提成交易往来等证据,亦未提供久发公司与上诉人间其他茅台酒交付的销售信誉单证据,毛明更是陈述有久发公司单子的就是久发公司的酒,没有就不是,说明久发公司仅交付案涉信誉单的5箱猴年茅台酒,其他均未交付,更不可能向上诉人交付,一审关于案涉货物交付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多次要求久发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证明是否交付案涉茅台酒,久发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交付案涉茅台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责任不属于上诉人。一审中提及的久发公司提交的顺丰快递单据,并未交上诉人核验,且顺丰快递单据不能体现久发公司向上诉人交付茅台酒的内容,案涉信誉单能证明久发公司和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盖章信誉单交付,并非所谓的顺丰单据,久发公司始终未提交其他任何信誉单证明交付案涉茅台酒。一审中毛明认可上诉人诉状中所述未交付酒的品种、数量是属实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遵义明源达酒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无原件,无其他主体盖章,合同主体系明源达酒业不是毛明,发生在案涉业务之后的2018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以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一审以上诉人与毛明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直接否认案涉茅台酒未交付的事实明显系主观推测,双方存在持续的多次交易很普遍,以后续交易发生推定前期交易完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茅台酒是否交付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且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是否交付的唯一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久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涉密资料,其取得方式不合法,一审不予审查错误,毛明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基于疫情、毛明被羁押等原因,上诉人撤回对毛明的起诉系自身权利的形式,且庭前告知法院和邮寄送达了撤回毛明的申请,法院应当撤回毛明起诉,至于久发公司的抗辩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予撤回对毛明起诉,仍在看守所开庭,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事项系庭审中发现,相关事项属于有关机关留存,上诉人无法获取,对本案的认定有重要作用,且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或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供、法院亦未审查,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必定错误,尤其依据民诉法解释将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久发公司、毛明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钶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钶力公司与久发公司之间的茅台酒买卖合同关系,久发公司退还钶力公司货款586200元以及利息;2.判令久发公司赔偿钶力公司茅台酒增值差价损失172779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等由久发公司、毛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钶力公司通过其职工刘元红的银行账户向毛明转账25800元,并附言“茅台酒”;2016年5月16日,久发公司向钶力公司开具金额为2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6年9月9日,钶力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久发公司转账590400元;2016年10月21日,久发公司向钶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张、金额为3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6年11月3日,久发公司开具销售信誉单一张,载明销售猴年茅台酒五件,购货单位处载明“毛”。而后,钶力公司多次向毛明购买贵州茅台酒。2018年3月14日,钶力公司再次与遵义明源达酒业有限公司(毛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钶力公司向遵义明源达酒业有限公司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100件,单价为1400元/瓶,总价为840000元;钶力公司亦按约支付了购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以及出卖人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钶力公司与久发公司、毛明均未就涉案争议的款项直接订立书面买卖合同。钶力公司主张毛明是久发公司员工,代表久发公司,久发公司与毛明当庭否认该事实,且毛明在2016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了“遵义明源达酒业有限公司”,钶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产生买卖合同时毛明是久发公司员工或代表久发公司的事实,故对钶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钶力公司认可除了与毛明商谈购买茅台酒外,从未与久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被授权代理人进行洽谈、协商购酒事宜;2016年5月9日,钶力公司通过其职工刘元红的银行账户向毛明转账25800元购买茅台酒,可以证明钶力公司是知晓与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毛明;由于茅台酒在国内白酒市场的特殊地位,在2016年,从事茅台酒转卖业务的人员众多,毛明属于其中之一。毛明可能与多个买方及多个卖方产生买卖关系,久发公司就是其中一个卖方。毛明向久发公司购货,指定钶力公司将货款转入茅台酒专卖久发公司账户为其支付货款,久发公司依据毛明提供的购买人名称出具发票,完全符合商品买卖的交易习惯;钶力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3日,久发公司开具的“遵义久发贸易有限公司国酒茅台专卖店销售信誉单”中,购货人是“毛”就是毛明,如果毛明是久发公司公司员工,则其就不应当是购货人而是经办人。也可证明久发公司与毛明之间是买卖关系。综上,钶力公司主张久发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一方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毛明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关于出卖人毛明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问题。从钶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磊与毛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久发公司提交的顺丰快递单据,亦可以显示钶力公司与毛明的之间的交易习惯均是由毛明向钶力公司快递邮寄白酒即可,双方并未存在需要签订书面收货凭据。在钶力公司支付了涉案的款项之后,又再次密切向毛明支付了多笔白酒购货款,钶力公司还与以毛明为法定发表人的遵义明源达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继续订立飞天茅台酒购销合同;在钶力公司未收到涉案价款所购货物的前提下,继续密切地向身在异地的毛明支付大量白酒购货款并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明显与交易常理不符。另从沈红磊、毛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在钶力公司支付涉案购货款近两年后,沈红磊都多次主动向毛明询问购买飞天茅台酒(期酒)、生肖系列茅台酒等事宜,甚至沈红磊主动询问“期酒还能买多少,什么时间给你打款”、“我一个姐们也要一点,我问问她,然后一起给你回复”、“一定弄扎实了,别出纰漏,这次钱也有姐妹的”、“还有炒酒的机会的话和我说”、“上次那批生肖酒可惜了”之类的语言,可见钶力公司与毛明之间形成了稳定可靠的买卖关系;若钶力公司曾向毛明购买茅台酒而未实际收到货物,钶力公司不会积极地继续向毛明寻求购买白酒的机会并介绍自己的朋友购买。此外,沈红磊与毛明联系期间,从未就未收到涉案购货款所购买的货物的事情进行提及;甚至在沈红磊追讨另外一笔购货款840000元时,亦未有所提及,明显与交易常理不符。因此,不能认定毛明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钶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钶力公司提交的《原告增值利益损失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由于钶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钶力公司庭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的规定,钶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钶力公司申请的调查事项部分与本案无关,部分应当由钶力公司自行举证,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故对钶力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1日,久发公司向钶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二审期间,钶力公司提交(2020)黔0502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久发公司对该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毛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钶力公司与久发公司、毛明未就涉案争议的货款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自交易产生以来,毛明未向钶力公司出示其作为员工代表久发公司或者受久发公司委托与钶力公司进行交易的授权委托手续。在交易过程中钶力公司一直仅与毛明进行洽谈、协商购酒事宜,钶力公司分别向毛明私人账户以及久发公司转账,在其提交的久发公司销售信誉单上的“购货单位”处载明为“毛”,即毛明。钶力公司主张毛明是久发公司员工,代表久发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原审认定由毛明向久发公司购货后,指定钶力公司将货款转入茅台酒专卖久发公司账户,久发公司依据毛明提供的购买人名称出具发票,毛明与钶力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钶力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后,于2018年3月14日与以毛明为法定代表人的遵义明源达酒业有限公司订立飞天茅台酒购销合同,并向毛明支付货款84万元,在钶力公司提供的与毛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7月钶力公司向毛明催促发货。因钶力公司在2016年9月支付货款后至2018年7月近两年的时间未向久发公司主张交付案涉货物,同时若钶力公司未收到货物,却继续向身在异地的毛明支付大额购货款并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明显与交易常理不符,故对原审认定毛明已提供案涉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钶力公司关于涉案茅台酒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因毛明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对钶力公司撤回对毛明的起诉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钶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钶力公司提交的《原告增值利益损失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钶力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认定其申请调查事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0元,由**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