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2358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水许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彬,**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有限公司、**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彬,被告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191.05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能有限公司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并于去年在该四被告所承包的莒南县“东泰花园”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莒南东大职业有限公司)安装太阳能。2018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坠落至电梯井,导致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在莒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六天,后因伤势严重转移至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因工受伤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称是在工作时坠落至电梯井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阳台,因此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原告在受伤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没有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原告故意强行撬开未经交付使用的电梯进行使用,导致自己坠落电梯井致伤,与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活动之外受伤,且系自己故意强行撬开未经交付使用的电梯进行使用,导致自己坠落电梯井致伤,这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电梯的安装者未按电梯工程施工质量规范第6.2.2条规定,井道周围必须设有保证安全的栏杆或屏障,其高度严禁小于1.2米的规范进行施工,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管理不善,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二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对原告积极展开救治,并垫付123315.1元,对该款项二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4、该案所涉太阳能安装工程系***所承揽的工程,原告和二答辩人均系共同为***干活,并不存在原告系二答辩人雇佣这一说,即使二答辩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和二答辩人系共同合伙干活,对该责任也应当由三人分担。
***辩称,我是将活承包给***、***、***三人。
******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求。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答辩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如原告认为答辩人所雇佣应当依法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仲裁解决,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电梯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电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公司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的要求,同时也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28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进口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东大置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东大置业作为建设单位在其管理的建筑物范围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及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在其太阳能安装过程中擅自实施违规操作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安装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非答辩人安装施工期间的伤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原告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不是在答辩人施工期间,原告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没有接受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对原告非正常使用电梯所造成的伤害也没有过错,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伤害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与涉案公司欢迪公司签订太阳能买卖合同,作为太阳能的出售方对太阳能有附随安装义务,原告作为太阳能的安装工作人员,在安装太阳能过程中受伤,我公司作为太阳能的购买方对原告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案发时我公司非电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我公司与钶力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7.2条及7.3.1、7.4条规定可以看出电梯验收合格前我公司对电梯不具有保管责任,从我公司与钶力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可以看出该电梯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移交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我公司对电梯不负有任何管理责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1、住院病历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记载损害事实等方面的内容,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相应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临沂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相应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3、济南国医堂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相应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4、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有关内容,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相应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系单个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得通过与其他证据联合在一起,方有可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也系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传来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6、**中书面证言,因违反了有义务作证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7、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中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亲戚,因而该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该照片与当事人相应陈述和其他证据的有关内容相互印证,对部分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
(三)关于对被告******能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1、***所包含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内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证据对相应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2、发货清单复印件,对于本案的相应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四)关于对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1、电梯供货合同复印件、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其相应内容涉及产品保管保护问题,与电梯井的安全保障问题缺乏关联性。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系不能单独证明相应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
3、开工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没有载明具体的开工日期,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
4、班组工前会记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对相应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5、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对相应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五)关于对被告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东泰花园采购合同书》中关于“乙方应遵守工程设备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等有关内容,不会在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原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相应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东泰花园”安装太阳能。2018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东泰花园”坠落至电梯井受伤。相应电梯安装单位为**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伤害事故发生在电梯生产单位出厂后的产品,在施工现场装配成整机至交付使用过程之中。
原告受伤后先是在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5304.92元;花费门诊收费91.38元+720元+6.52元=817.9元。之后在临沂市中心医院治疗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889.74元,花费门诊收费1元+2186.5元=2187.5元。还在济南国医堂花费医疗费9006元+4000元=13006元。原告认可***、***已支付123315.5元。
经鉴定,被鉴定人***之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需每五年更换义眼一次,共约需费用91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鉴定费600元+1600元=2200元。据此,对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除医疗费之外的损失,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关规定,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846580元(40%+2%+2%)=372495.2元;误工费(6天+43天+30天)82.42元/天=6511.18元,护理费【115.97元/天(6天+43天)2】+【115.97元/天(120天-6天-43天)】=195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诉的合并包括:1、诉的主体的合并,是指将数个当事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2、诉的客体的合并,是指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或反诉与本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因此,本案原告提起的诉,系诉的主体的合并。
原告提起的实体意义上的诉,实际为要求六被告承担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侵权责任,其中包括:1、要求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或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2、要求被告***、***、***、******能有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如果原告主张的该侵权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当作为却没有任何积极作为;基于法律规定引起的义务是上述应当作为的来源之一。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如果原告主张的该侵权责任系特殊侵权中的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则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2、管理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建设部《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6.2.2规定:安装之前,井道周围必须设有保证安全的栏杆或屏障,其高度严禁小于1.2米。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负有法定的于安装之前,在井道周围设置不小于1.2米栏杆或屏障的义务,但其却没有相应作为,应当认定其存有不作为的加害行为。
通过上述外在加害行为表现出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有相应可责难的心理状态,具有相应主观过错,该过错为重大过失。该案也有损害事实,而且加害行为与该事实存有因果关系,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原告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管理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因而也具备特殊侵权中的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电梯安装尚未验收移交,因而应由安装方,即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擅自进入尚未设置按键,尚未交付使用的的电梯井,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医疗费55304.92元+医疗费817.9元+医疗费56889.74元+医疗费2187.5元+医疗费13006元+后续治疗费9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495.2元+误工费6511.18元+护理费195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624981.37元。
对于上述损失,由原告和相关被告方各负担50%,即相关被告共负担312490.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315.5元,其余189175.19元由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能有限公司承担的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侵权责任,其前提是用人者和劳务者之间存在特定的雇佣关系。原告称其受雇于***、***、***、******能有限公司,但本案用于证明用人者和劳务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仅有**中的证言中有关于***、***系原告雇主的陈述,但该证人系原告的亲戚,其相应证言缺乏证明力。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其支付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却缺少证据证明。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案难以判令被告***、***、***、******能有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侵权责任。
本案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是否享有向原告追偿其已支付的部分费用的权利,加之当事人也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因而本案不宜对被告***、***已支付的123315.1元进行处理。如果***、***对上述已支付的123315.1元是否享有追偿权与其他当事人存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上述规定的假定条件中包括相应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相应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因而本案无法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本案损害发生时,相应电梯尚未验收并移交给被告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应当作为却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情形,因而本案不宜认定被告莒南县东大置业有限公司有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能存有限公司存有不遵守工程设备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不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组织施工等不作为情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能有限公司存有其他应当作为却没有任何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因而本案相应也就无法判决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89175.1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被告**钶力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