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胡越胜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绵民仲字第16号
申请人: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茂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胡越胜,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越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14)2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茂辉、李军和被申请人胡越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越胜1993年到三台县地质勘探队(系三台县水电局下属事业单位)从事小车驾驶员等工作,2001年,三台县地质勘探队改制成立为科兴公司,胡越胜与三台县地质勘探队清算(以分配股权的方式买断工龄,胡越胜2012年12月将股权转让)后,重新与科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7日,胡越胜向科兴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因身体原因不再适合该工作,申请内退。科兴公司对胡越胜的该申请予以批准,胡越胜自此未再到公司上班。科兴公司自2010年4月起为其发放每月560元的生活费至2013年3月止,并为其购买了此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2013年4月27日,科兴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胡越胜,表示公司不再保留员工内退制度,要求胡越胜在2013年5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胡越胜2014年1月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科兴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拖欠的工资9630元(按三台县最低工资标准1070元/月自2013年4月计算至2013年12月);2.科兴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科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7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关于来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胡越胜与科兴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胡越胜从2001年科兴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其单位工作,2010年4月7日胡越胜提出内退申请后,科兴公司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规定“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办理了内退的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故科兴公司批准胡越胜内退后按月发给生活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013年4月27日科兴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胡越胜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科兴公司应当依法向胡越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科兴公司只是发出要约通知胡越胜终止合同,没有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实已终止劳动合同,则科兴公司称给胡越胜发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结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胡越胜要求科兴公司支付内退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内退是双方保留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形式,胡越胜在科兴公司工作至今已超过十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故胡越胜要求科兴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胡越胜从2010年4月申请内退后,科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内退协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2010年4月起胡越胜就知道科兴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故胡越胜要求科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1177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委遂裁决如下:1.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科兴公司从2013年4月开始支付拖欠胡越胜的工资9630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科兴公司与胡越胜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胡越胜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科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仲裁委程序错误,裁决严重超出审限。2.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1994)259号规定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而科兴公司2001年起已改制为民营企业,且该规定只针对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3.2001年改制时科兴公司并未留存有用于支付内退职工生活费的资金,胡越胜所领内退生活费其实是在股东的利益中取得,内退生活补助是科兴公司给胡越胜的一种福利,如果胡越胜继续享受这种福利,无疑将侵害全体股东的利益。4.2013年4月27日科兴公司向胡越胜发出通知后,胡越胜未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属胡越胜弃权,劳动关系当然终止。科兴公司未向胡越胜出具书面证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其后果只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赔偿损失。仲裁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5.胡越胜未到公司解决相关事宜,又未向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更谈不上上班,根本不可能产生9630元的工资。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胡越胜收到通知后并未表示要与科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科兴公司在通知中明确表示要终止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胡越胜答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越胜从科兴公司改制以来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提出内退申请经公司批准,并按月支付了生活费直至2013年3月,证明双方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科兴公司通知胡越胜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并不能就此证明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没有解除和终止。胡越胜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科兴公司也应支付胡越胜最低工资。2.仲裁委审理程序合法。仲裁委裁决后,科兴公司迟迟不领取裁决书,是公司故意拖延期限。3.科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撤销事由,故请依法驳回科兴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部1994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首部载明:“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中的有关问题所发布的通知,其适用对象应为国有企业,科兴公司不属该通知适用对象,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处理不当,且三台县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前为880元,2013年7月后才调整为1070元,仲裁委员会适用数据亦明显有误。
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4)29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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