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和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3055号
原告:**,男,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
委托代理人:王德斌,三台县北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三台县北坝镇。
法定代表人: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茂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斌和被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军、徐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经劳动部门招工考试后到三台县地质勘探队参加工作,担任钻工一职。此后,该单位于2001年经过体质改革成立了”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按被告公司统一规定分期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从2001年经过体制改革后至2013年一直没有购买”失业保险”。最后一次签订的期限是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转让了个人持有股份,同时被告公司也未对2012年度公司股东分红。2013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等保险,原告历年来也从来没有享受过带薪年假。为此,因是否续签合同和经济补偿数额等引发纠纷,致原告于2013年5月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7月11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8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到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提出改变原告的工种,降低原告的待遇等,设置了种种障碍,变相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引起双方发生纠纷。最后,原告不得已再次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11日所作的三劳仲案(2014)9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故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并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3448元。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0日期满终止,之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谈不上解除;2、对于经济补偿,我们应当补偿五个半月,仲裁补偿六个月,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补偿12个月;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到三台县地质勘探队工作,该队于2001年改制成立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随即**与原单位了断后与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期间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除失业保险外的其他”四险”。2013年4月27日,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到期相关事宜,随即双方因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等引发纠纷致**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双方协商一致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裁决,2013年8月28日双方未能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就补偿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三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3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及各种津贴构成,从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的统计表显示,该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9260元,低于2013年度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2156元。**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提交了2012年的个税完税证明,个税完税13.95元。
**在本案中要求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43448元。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三劳人仲不(2014)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和其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协商会记录、工资收入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4月20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因劳资双方未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与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重新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要求解除与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五)项和四十七条以及第九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向**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标准,**要求按照3000元每月进行计算,但是从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数据来看,**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为19260员,低于2013年度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2156元。**虽然提供了2012年的个税完税凭证,但是不能直接证实其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补偿金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科兴岩公司举证的工资标准低于缴纳社保的缴费工资基数,所以本院依照社保缴纳费工资基数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本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五个半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系公司老员工,愿意按照六个月的期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对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要求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请求起诉时,**尚未提出仲裁申请,现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其请求,**可以待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申请仲裁或另案向本院起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五)项和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936元(按六个月计算,2156元×6月)。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影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