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2184号
上诉人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竹公司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解除合同协议书依据承包合同而来,因此属于无效;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迅达成公司之间的诉讼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全部工程造价为30152元,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隆泰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竹公司支付隆泰华公司工程款510000元;2、新竹公司支付隆泰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64985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74985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新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2015)杭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案卷资料可知,2014年,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锦发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达成公司)签订《杭锦发电厂2×330MW煤矸石机组工程辅机设备采购合同-智能及特殊消防系统EPC总承包》合同。2012年3月22日,迅达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就杭锦发电厂2×330MW煤矸石机电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新竹公司,并签订了《内蒙古杭锦发电厂2×330MW煤矸石机组工程项目的特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以消防部门审核通过的内蒙古发电厂2×330MW煤矸石机电工程蓝图上包含的七氟丙烷系统、二氧化碳系统、火灾报警系统、自动水消防系统、泡沫灭火系统为准进行的主材、辅材的供货、安装、调试、消防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另查,2012年5月29日,新竹公司就上述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了隆泰华公司,并与隆泰华公司签订了《西安新竹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亦为:包人工、辅材和机具、机械。2014年10月31日,隆泰华公司与新竹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金额为510000元。
再查,隆泰华公司退场后,新竹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总包方迅达成公司、建设方杭锦发电公司起诉至项目所在地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要支付案涉工程款901399.11元。依据(2015)杭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审理查明载明:“迅达成公司未支付给新竹公司设备款和工程款。2018年1月25日,内蒙古天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内蒙古杭XX组XX楼洁净气体灭火及自报系统的总造价为30152元。”同时,(2018)内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载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上诉人新竹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到现场,对被鉴定实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新竹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迅达成公司签署了双方工程量范围确认单,鉴定机构在双方确认上述所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做出了工程造价。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
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案由也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具有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上诉人退场后,双方根据上诉人施工情况和现场遗留物资等设备、设施等清点交接后所做的结算,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的51万元欠付款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上诉人报送价格为646935.95元,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价款为51万元。其他案件的已生效判决,并没有完全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全部项目在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北京迅达成欠付金额190余万元,据判决书第11页确认,败诉是因为未能提供与北京迅达成公司签证文件证明自己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所致。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及材料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责任不能由本案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北京迅达成主张金额为190余万元,与上诉人结算51万元,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自己认为的其应得工程款部分。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本就不应启动鉴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决算书》中均已对结算分项明确,根本无须在通过鉴定确定任何事实和款项。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以看出,依据已生效的(2015)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0152元。也只能认定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在欠付被上诉人公司30152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推理或者认定为被上诉人也是在30152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隆泰华公司主张新竹公司支付内蒙古杭锦旗发电厂2×330WM煤矸石机组工程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新竹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新竹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金额一节。隆泰华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结算的510000元进行付款。新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内容依据(2015)杭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仅仅判决总包方向新竹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为30152元,新竹公司仅能在30152元范围内向隆泰华公司履行,其余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之规定,结合新竹公司与迅达成公司签订的《杭锦发电厂2×330MW煤矸石机电工程项目的特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新竹公司与隆泰华公司签订的《西安新竹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新竹公司将承包的杭锦发电厂2×330MW煤矸石机组工程项目的特殊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隆泰华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新竹公司与隆泰华公司签订的《西安新竹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解除合同协议书》亦属于无效协议。同时,关于结算金额,因案涉工程内容的工程量已包含在新竹公司与迅达成公司的合同中,依据已生效(2015)杭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竹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01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该院依据上述生效文书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0152元。关于隆泰华公司认为,新竹公司提供的迅达成公司案件的上述生效判决不能对本案产生影响,理由是新竹公司起诉时主张欠付金额为190万元,败诉是因为新竹公司未能提供与迅达成公司签证文件证明自己已完成工程量导致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30152元。该责任不能由本案隆泰华公司承担,本案隆泰华公司与新竹公司之间的结算清晰明确为5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新竹公司与隆泰华公司签订的《西安新竹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导致《解除合同协议书》亦属于无效协议。且同一范围的施工内容,不能有两种结算金额,更况且结算差距过大。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就工程量的内容重新鉴定,双方均不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故关于新竹公司要求在已生效(2015)杭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造价30152元范围内向隆泰华公司履行付款的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隆泰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其主张自退场后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因新竹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隆泰华公司请求新竹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应分段计付,即以30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52元及利息(利息以30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0月31日,隆泰华公司与新竹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金额为510000元。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确定“工地现场的剩余材料、临时设施、机具(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为准)等全部归甲方所有;本工程结算金额510000元”,是上诉人退场后,双方根据上诉人施工情况和现场遗留物资、设备、设施等清点交接后所做的结算,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新竹公司应当依据该结算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新竹公司提供的其与总包方迅达成公司、建设方杭锦发电公司一案的判决,因该案的诉讼中,隆泰华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隆泰华公司也未参与该案的鉴定过程,且该鉴定报告是针对该案中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而本案中双方的结算是双方对包括现场遗留物资及工程款的一并处理,故新竹公司与总包方迅达成公司、建设方杭锦发电公司一案中的鉴定报告,并不能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且新竹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190余万元,其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全部支持,该责任不能由隆泰华公司承担。该案的判决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案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申请鉴定为由对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不予认可,欠妥。上诉人隆泰华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请求新竹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64985元,在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及解除合同协议中并无此约定,其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隆泰华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马志超
书记员 曹英子